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302号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金太阳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法定代表人姚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缪冬俊。被执行人姚文明。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金太阳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缪冬俊、姚文明追偿权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缪冬俊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兴化市金太阳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48173.52元及利息,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2元;应向本院缴纳执行费630元;被执行人姚文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缪冬俊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本院另案冻结了被执行人缪冬俊在江苏精业法兰管件有限公司的股权166.59万元及收益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