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61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红涛,男,1974年12月12日生于河南省西平县,汉族,高中文化,搅拌车驾驶员,户籍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捕前暂住贵阳市花果园R区。2015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2014)南检花果刑诉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红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海英、被告人朱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8时50分许,被告人朱红涛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贵阳市花果园购物中心路段沿中山西路往花果园R区搅拌站方向行驶,在行驶过程中,朱红涛驾驶的车辆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向行驶的李某1驾驶的临贵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货车前保险杠靠右位置与电动自行车尾部货架位置发生接触,造成临贵A×××××号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员李某1当场死亡,自行车乘客李某3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被告人朱红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李某3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红涛拨打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指挥室的电话投案自首。2015年9月11日,被害人李某1的家属获得交通事故前期赔偿款人民币10万元(已支付)。上述事实,被告人朱红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电动自行车发票及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人朱红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图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收条、被告人朱红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红涛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朱红涛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红涛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且死者家属获得了部分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红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田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