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王冲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波,山西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霞,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临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克勤,男,194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桂英,女,194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昌录,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女,200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临猗县。后四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雷霞,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
被告:沈会民,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猗县。
原审
被告: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猗县。
法定代表人:翟武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雷霞、吕克勤、魏桂英、吕昌录、吕某某及原审被告沈会民、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霞、原审被告沈会民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五原告系吕武的亲属,分别是吕武的妻子、父母、儿子和女儿。吕武与五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临猗县猗氏镇杨原头村4组,从2008年起吕武与其妻雷霞(在银星学校任教)一直居住在临猗县银星学校并在城市务工。2015年6月26日吕武因交通事故死亡,之前其同另一受害人董明(系城镇居民)受雇于被告沈会民,为其经营车辆。晋M509**晋MS6**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在被告天达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被告沈会民。2014年9月29日被告天达公司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额是每人2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9月29日。吕武和董明系沈会民雇佣上述车辆的司机。2015年6月26日9时30分,白永科驾驶晋M411**晋M77**挂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09线761KM+100M乡宁县张马乡法王庙乡路段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并与相对方向董明驾驶的晋M509**晋MS6**挂车辆相撞,造成晋M50985MS682挂驾驶员董明、乘坐人吕武当场死亡、白永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16日,乡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永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明负次要责任,吕武无责任。吕武生前的扶养的人包括其父母,即原告吕克勤(1946年8月有19日生)、魏桂英(1947年12月4日生)、女儿吕某某(2005年3月23日生),吕克勤、魏桂英共生有3个子女。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料理吕武后事,共计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但未能举证证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沈会民已经赔偿原告5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裁定对被告沈会民所有的晋MOU1**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进行查封。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五原告亲属吕武系为被告沈会民提供劳务的人,在提供劳务时自己受到损害,根据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其并无过错。故对于五原告因吕武死亡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沈会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达公司作为造成吕武死亡的交通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并非接受劳务一方,对事故车辆也不享有经营权和支配权,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承保公司,而雇主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所雇佣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与保险单所载明的与被保险人业务有关的工作而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被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合同应承担的医药费用及经济赔偿责任,包括应支出的诉讼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雇主责任险具有偿付替代性和保障性特征,即替代被保险人(雇主)承担对雇员因工受伤、事故或患有关职业病的经济偿付责任,保险雇主免受经济赔偿、给付的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原告已将雇主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保险公司即应在保险限额20万元内代替雇主向原告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可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肇事车辆方进行追偿。至于五原告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481380元,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吕武生前居住在城镇,并以打工收入维持家庭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2、丧葬费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90197.5元,因被抚养人吕克勤、魏桂英系农村人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吕克勤为,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6992元×11年÷3=25637元,魏桂英为6992元×12年÷3人=27968元;吕某某跟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14637元×5年÷2人=36592.5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24781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不应采信。扣除被告沈会民已经支付的50000元和保险公司应承担的20万元,被告沈会民应再支付37478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万元。
二、被告沈会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的374781元。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为:本案雇主责任险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临猗县天达汽贸有限公司,该保单责任期限内被保险人并未批改为原审被告沈会民。天达公司对本案受害人吕武无保险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上诉人辩称,本案雇主责任保险单虽是天达公司投保,但费用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及经营人的沈会民交纳的,该保险合同实际是沈会民以天达公司名义投保的,沈会民雇佣受害人吕武,吕武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沈会民辩称,天达公司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雇主责任险也是天达公司投保,天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上诉人按保险合同对晋M509**/晋MS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雇主责任险,该车的乘坐人员吕武在事故中死亡,各被上诉人以吕武近亲属身份有权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该车所有人为天达公司,吕武并非天达公司雇佣,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人为沈会民,沈会民系该车的实际被保险人,受害人吕武系沈会民的雇员。受害人吕武与本案保险合同有保险利益。上诉人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武平
审判员 卫爱元
审判员 薛志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顾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