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3574号原告王凯。委托代理人崔志玲,天津茗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秀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代表人张金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秋丽,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凯诉被告孙秀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柳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代理人崔志玲,被告孙秀成、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秋丽、冷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凯诉称,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许,陈广铁驾驶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挂号重型半挂车(车内乘坐原告)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8公里处时,由于犯困打盹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由柳宝利驾驶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后尾部,柳车前移撞到在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陈广铁及原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柳宝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广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3天后为便于恢复治疗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巨大。另悉,冀B×××××号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秀成,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损失至今未获得任何赔偿,且后期急需费用用于治疗,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486.5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被告孙秀成担负;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依法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以及责任划分;2.冀B×××××号牵引车、鲁R×××××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柳宝利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以及车辆驾驶人均具有合法有效驾驶资格;3.冀B×××××号牵引车、鲁R×××××挂号车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保险、保险限额以及保险期间;4.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以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5.黑E×××××号小型客车行驶证、何志勇机动车驾驶证以及何志勇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原告就医转院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
被告孙秀成辩称,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鲁R×××××挂号车机动车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车辆驾驶人柳宝利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被告孙秀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冀B×××××号牵引车、鲁R×××××挂号车机动车行驶证以及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证合法有效、机动车驾驶人无酒驾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同时,本次事故所致另一伤者陈广铁亦向贵院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对另一伤者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就原告主张的商业三者险而言,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使用其他车辆车牌号码且被保险车辆事发后经检测不合格,上述情形违反了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过高,根据保险惯例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份额;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医嘱以及实际支付票据,我公司不予认可;转院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我公司亦不予认可;本案受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实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20时35分,陈广铁驾驶超载的辽G×××××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黑E×××××挂号“北方”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内乘坐原告)沿长深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18公里时,由于犯困打盹,其车前部撞到前方因故障停驶在第二车道内由柳宝利驾驶的冀B×××××(该车现场悬挂冀B×××××号牌照)“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R×××××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柳车前移撞到车下的柳宝利,造成柳宝利当场死亡,陈广铁及乘车人原告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唐津大队认定:陈广铁驾驶机动车,犯困打盹且超载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柳宝利驾驶车辆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法停车且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辽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是陈广铁,其于2015年10月6日自锦州市飞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处所购;黑E×××××号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陈广铁,其于2015年10月8日自大庆市神舟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处所购。柳宝利驾驶的冀B×××××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是唐山市金林快杭大型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鲁R×××××挂号“老于”牌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是山东鄄城三江物流有限公司,上述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孙秀成,事发时车辆驾驶人柳宝利是孙秀成雇佣的司机,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均事发于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是孙秀成)。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项约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再查,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右桡骨干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挫伤、肺感染、额部头皮血肿、创伤失血性休克、腰3椎体爆裂骨折等,住院治疗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36976.07元;治疗13天后,病情尚稳定,切口尚未拆线的情况下,原告及家属拒绝进一步住院治疗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44738.92元(费用截止至2016年1月6日),诊断结果为:腰椎骨折、右前臂及双下肢骨折术后。庭审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另,原告主张因伤者系东北哈尔滨户籍,为便于治疗恢复以及节省开支,自动转往本地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继续治疗,支付交通费15000元。庭审中,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确认书以及其他说明文书。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调取的(2016)津0116民初41373号判决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次事故死者柳宝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广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依据事故双方责任大小以及所驾车辆性质本院酌定死者柳宝利与陈广铁各自担负50%的事故责任,因被告孙秀成系死者柳宝利的雇主,柳宝利事发时从事雇佣行为,故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孙秀成作为柳宝利的雇主应对柳宝利的过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孙秀成所有的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事发于保险期间,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事发时被保险车辆冀B×××××号牵引车存在“后尾部反光标识不符合技术标准,违法停车且使用其他车辆的号牌”,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具有免除保险人责任,限制投保人权利的性质,属于免责条款。经庭审释明,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签订保险和同时已向投保人就相关保险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费用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确认为181714.99元。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上述费用根据保险惯例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数额,因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6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0元/天×26天=26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之病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以2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5元/天×26天=650元。4.转院交通费,就原告主张的转院交通费原告提交了所有人为大庆市第四医院的黑E×××××号小型客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何志勇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以及何志勇出具的车费收据(未加盖任何公章)。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自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医院出院后转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继续救治,但原告提交的救护车机动车行驶证所记载的所有人并非就医机构,且车辆驾驶人何志勇与车辆所有人大庆市第四医院属于何种关系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转院就医交通费1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剩余限额用于赔偿另一受害人陈广铁),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17671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以及营养费65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计为89982.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医疗费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凯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共计人民币89982.5元。
三、驳回原告王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6元,由被告孙秀成担负,被告孙秀成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柳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