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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406号

陈思城、陈思墙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思城,陈思墙,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思城,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陈思墙,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起诉人、二审被上诉人)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再审申请人陈思城、陈思墙因与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行政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思城、陈思墙申请再审称:1.不予立案确有错误。其合法所有的房屋被强制拆除至今已20年,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在实施行政强制拆除房屋时并未告知申请人诉权和起诉权限,也未告知行政行为具体内容,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知晓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未起诉已超过2年,申请人也未提及房屋拆迁补偿异议。本案诉讼涉及房屋不动产,应适用最长起诉期限20年。2.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既非征地主体,亦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未依法对征收范围内的地上附着物予以补偿的情况下,直接拆除申请人的房屋,明显缺乏依据和事实根据,属于严重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认为本案是申请人对房屋拆迁安置补偿过程中存有异议,不涉及不动产变动,因此本案适用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系重大行政强制违法诉讼,原一审法院却由

代理

审判员按照简易程序处理,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4.二审裁定未出现灵溪镇人民政府名称,却载明苍南县人民政府,系重大错误。故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3行终87号行政裁定及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行初9号行政裁定;2.责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异地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陈思城、陈思墙诉请确认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房屋地上建筑物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陈思城、陈思墙诉称涉案房屋于1996年5月即被拆除,其当时即应当知道该强拆行为的存在,即使政府未告知其诉权或者起诉期限,陈思城、陈思墙也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退一步讲,至迟在2003年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调整安置地时,陈思城、陈思墙也应当知道强拆行为的内容,但其直至2016年才对强拆行为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陈思城、陈思墙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陈思城、陈思墙的起诉不予立案,结论正确。但原一、二审关于最长起诉期限的适用以及二审裁定将“苍南县灵溪镇人民政府”误写为“苍南县人民政府”,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陈思城、陈思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其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陈思城、陈思墙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东

代理

审判员  许勤

代理

审判员  王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丁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