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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24执157号

赵某甲与段某甲、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某甲,段某甲,赵某乙,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应菊,段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924执157号申请人赵某甲,农民。被执行人段某甲,农民。被执行人赵某乙,农民。被执行人兼被执行人段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罗应菊,农民。被执行人段某乙,男,2006年12月25日生,汉族,云南省宾川县人,城镇居民。关于赵某甲申请执行其与段某甲、赵某乙、罗应菊、段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宾民初字第62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顶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标的:由被执行人段某甲、赵某乙、罗应菊、段某乙偿还申请人赵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00.00,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82元。执行费13487.00元由段某甲、赵某乙、罗应菊、段某乙承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段某甲、赵某乙、段某乙、罗应菊所继承的段星臣遗产短期内无法变现,因此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段星臣有其他遗产可供执行,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2016)云2924执157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执行员  邓永华执行员  李廷明执行员  武志菊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若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