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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916号

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程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916号原告程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2008年1月23日在原告家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回到安徽省含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被告已携女儿一并返回。原告认为该婚姻已不存在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农历腊月十六在崔尔庄镇××程庄子按照民俗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在安徽省含山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于2016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诉称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架生气。2014年7月15日,原、被告吵架后分居,被告带着女儿李某乙回安徽老家,现在女儿李某乙在安徽老家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分居期间双方仅通过网络联系离婚相关事宜,并未再见面。原告要求离婚,女儿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婚姻关系证明、崔尔庄镇××程庄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被告QQ聊天记录两份等证据予以证实。QQ聊天记录内容显示被告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女儿李某乙,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因婚姻感情不和已分居将近两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自动放弃原告支付的抚养费,属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李某乙跟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冯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雅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