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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4号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李永、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李永,李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叶民初字第02634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负责人孙占文。委托代理人席东艳。被告李永。被告李飞。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被告李永、李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席东艳、被告李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在我社借款3万元,合同到期日2013年9月11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贷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永辩称:我确实在叶柏寿信用社借款3万元。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等我出狱我就还。被告李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被告李永作为借款人,李飞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永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8.7‰。被告李飞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中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违约: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与被告李永、李飞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李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永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飞作为借款的连带保证担保人,在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时,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叶柏寿信用社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李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李永负担,被告李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白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