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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26号

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与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26号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9)。法定代表人辛克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柯达,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鸿颉,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

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科达材料公司)与被告吕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住所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邹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叶路、雷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柯达、张鸿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诉称,被告吕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至我公司任采购员,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被告日常工作内容为负责我公司员工出差购票及改签事宜,工作流程为被告根据工作安排向我公司预支购票费,后按回收的交通费票据冲抵借支。2015年1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终止试用,被告尚掌握我公司购票余款2053.5元未退。我公司多次催款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我公司返还20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劳动合同;2、限期办理手续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终止试用未办理离职手续,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通知书,通知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并归还资金;3、借支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支17,285.5元;4、吕某某经手购票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以票报销15,713.5元,尚欠2053.5元没有归还;5、差旅费报销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报销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证据2中的通知书,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中的特快专递,因是复印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4,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无报销凭证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对证据5,因无被告签字确认,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2日,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与被告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为3年5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中试用期6个月,从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等内容。2015年1月7日,被告吕某某以支付火车票为由向原告借支10,000元并填写了借支单一张。同年1月8日,被告吕某某以支付火车票为由向原告借支5713.5元并填写了借支单一张。同年1月9日,被告吕某某以支付火车票为由向原告借支1572元并填写了借支单一张。被告吕某某三次借支共计17,285.5元。2015年1月28日,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制作了《限期办理手续通知书》,内容:“吕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同志:依据公司《员工手册》第3.3条的规定,你于2015年1月20日起终止试用却未办理离职手续,因职务行为导致部分公司资金仍由你掌握,对公司正常管理带来不便。现通知你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次日到公司办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逾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特此通知!”该通知书是否送达给被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审理中,本院责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被告报销的相关凭证或者相关凭证的下落,原告未能提供,致使本院原告的诉请事实不能确定。2015年4月30日,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在人民日报上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某作为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的员工,因工作原因向原告借支17,285.5元虽是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只报销了部分款项,尚欠2053.5元没有归还,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在原告处报销的相关凭证来证明被告尚欠2053.5元的事实,且原告虽称向被告发出了《限期办理手续通知书》,但原告未能提交已将该通知送达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故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请求被告返还2053.5元,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原告武汉科达材料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原告武汉市科达云石护理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叶 路

人民陪审员 雷 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翟淑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