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767号原告宋雄伟,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超,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军,男,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被告段振国,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十堰市。
原告宋雄伟与被告XX军、段振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军、段振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雄伟诉称:2013年8月16日,被告XX军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同年10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XX军无力偿还。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5年4月25日,被告XX军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借据,约定2015年12月31日还款,并由被告段振国进行担保。时至今日,被告XX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振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XX军偿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1日始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段振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XX军、段振国未到庭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被告XX军以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同年10月16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XX军于2015年4月25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注明“今XX军(公民身份证号码:42030019xxxxxx2853)向宋雄伟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担保人为段振国(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xxxxxx1256),约定还款(全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借款人XX军,担保人段振国在欠条签名。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XX军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段振国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因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XX军以合法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由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当受法律所保护。被告XX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XX军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XX军发生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被告XX军应当向原告支付按法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由被告段振国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振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雄伟偿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欠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段振国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XX军、段振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xx。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