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006号原告陈海双,男,1979年2月5日,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唐培元,惠安县惠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林金振,男,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曾清妹,女,197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
原告陈海双与被告林金振、曾清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双的委托代理人唐培元、被告林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清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海双诉称,被告林金振以经营缺乏资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7月15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2月4日、2015年9月25日各向原告借款15万元、6万元、10万元、5万元、4万元、1万元、5万元,合计借款46万元。被告林金振承诺每月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林金振立下欠条1份交原告收执。被告林金振、曾清妹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曾清妹未作答辩。
被告林金振答辩称,其与被告曾清妹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实际是案外人苏淑芬因需要资金通过招入“会仔”的方式,由被告林金振介绍朋友去“入会”,因被告林金振的朋友将苏淑芬的“会款”标走后未再“入会”,苏淑芬经原告陈海双向被告林金振催款,被告林金振迫于原告暴力催债,不得已出具欠条。原、被告双方并未实际发生借贷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金振、曾清妹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金振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上载明“2014年4月15日15万、6月15日6万、7月15日10万、7月15日5万、9月23日4万、2015年2月4日1万、9月25日5万,合计46万。会仔30万,总共76万大写柒拾陆万元正,每个月付壹万元,2015.12.29林金振350322197308094813”。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两被告的人员基本信息表、欠条、被告林金振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关于被告林金振有无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林金振向其借款4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林金振自认出具亲笔书写欠条1份为据,其上清楚载明被告林金振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并有被告林金振的签字、捺印及身份证号码。为此原告提供证据1即被告林金振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25日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林金振质证称,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欠条系原告使用暴力逼迫其书写的。被告林金振认为,其未向原告借款,本案涉讼借款实际系被告林金振的朋友结欠苏淑芬的“会仔钱”。为此被告林金振提供证据2即会单3份,以此证明本案涉讼款项实际系被告林金振的朋友结欠苏淑芬的“会仔钱”。证据3即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单2份,以此证明被告林金振自2015年12月29日起替朋友偿还苏淑芬“会仔钱”2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会单”没有苏淑芬的签名,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林金振与苏淑芬的款项往来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欠条1份,系被告林金振以借款人名义出具,被告林金振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己出具欠条的行为及其法律后果完全有能力加以理解和判断,现其提出欠条系原告采取暴力手段强迫其签名,但其出具欠条后从未报警处理,现又没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林金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欠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原告系该欠条原件的持有人,能够证明被告林金振分七次共向原告借款46万元的事实。被告林金振提供的证据2系印刷空白表格,没有相关签名确认信息,不能证明本案涉讼款项系“会仔钱”的事实。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综上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金振之间存在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林金振经原告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林金振偿还借款46万元,并自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林金振主张本案涉讼款项系其朋友结欠苏淑英的“会仔钱”,原告强迫其出具欠条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林金振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林金振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两被告对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原告又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应按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曾清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被告曾清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㈠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金振、曾清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海双借款46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林金振、曾清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高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的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