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第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义恒,男,瑶族,1974年5月21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亨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广场首层。
法定代表人:程德中。
委托代理人:邓乐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邓杰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宋义恒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亨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义恒向原审法院诉称:2015年7月13日,宋义恒在亨鼎公司处购买了三支迪克干红进口葡萄酒,商品条形码为9343339000558,生产日期为2013年6月26日,单价为88元,小计264元。该商品两瓶的中文标签标示残缺,原产国标示澳洲,应当是澳大利亚,原料栏没有标示,没有标示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另一瓶则没有张贴中文标签。同时,宋义恒购物小票显示的“法国皇家美乐”牌干红葡萄酒六支,商品条形码为3524361111108,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单价为98元,合计588元。该商品的中文标签标示不全,原料栏没有标示,没有标示进口商或者经销商的联系方式,没有标示警示语“过量饮酒,有害健康”。亨鼎公司销售的上述商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定要求的商品。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宋义恒请求法院判令:1.亨鼎公司退还宋义恒购物款852元,赔偿十倍的赔偿金8520元,合计9372元;2.亨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宋义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发票、清单、银联单、照片、红酒(当庭出示)。亨鼎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
一、宋义恒所指商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国家标准与事实不符。宋义恒购买的商品均由正规的渠道进口,具备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其中文标签已在海关备案并获得通过,已取得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宋义恒请求赔偿金的金额有问题。在外包装方面,只有标示缺失与不当的,依法才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仅标示瑕疵的,则不应支持宋义恒提出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法国皇家美乐”牌干红葡萄酒是一款合格产品,缺失“过量饮酒,有害健康”警示语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危害。
三、宋义恒存在“知假买假”之嫌。宋义恒是一名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1201010609466。除本案外,宋义恒还提起另外两起民事诉讼,也是针对食品标签标示不全请求十倍赔偿,宋义恒所购商品皆为此两款红葡萄酒。亨鼎公司合理怀疑宋义恒“知假买假”,通过诉讼获取不合理收益。综上所述,亨鼎公司愿为宋义恒更换其所购买的相关商品,对于宋义恒超出事实和法律的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亨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卫生证书、报关单、中英文标签、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亨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三正世纪新城广场首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2015年7月13日19时许,宋义恒在亨达百货(三正店)购买三瓶迪克小溪干红酒,外包装条形码为9343339000558,单价为88元,六瓶皇家美乐干红酒,外包装条形码为3524361111108,单价为98元,货款共计852元。宋义恒提供了迪克小溪干红酒和皇家美乐干红酒在货架上的照片,相应的亨达百货商品标价签中标注迪克小溪干红酒单价的零售价98元、会员价95元,皇家美乐干红酒单价的零售价108元、会员价105元。宋义恒提供的购物小票抬头为亨达百货(三正店)。购物小票所载物品的名称和条形码和宋义恒举证的实物及照片一致。宋义恒使用银行卡刷卡支付上述货款,银联存根上显示的商户为亨鼎商贸,发票加盖有东莞市亨鼎商贸有限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宋义恒主张其错将其他案件的照片作为本案的提供,并在庭后提交了照片,该照片为拍摄当庭出示的红酒。亨鼎公司确认宋义恒在亨鼎公司处购买三瓶迪克小溪干红酒、六瓶皇家美乐干红酒,但不确认宋义恒当庭出示的红酒是从亨鼎公司处购买的,并主张亨鼎公司销售的红酒有正规进货渠道,张贴有已在海关备案并获得通过的中文标识。以上事实,有宋义恒提供的发票、清单、银联单、照片、红酒(当庭出示)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宋义恒一审当庭出示的红酒的外包装条形码虽然与购物小票的一致,但购物小票中案涉两种红酒的单价与宋义恒提供的有亨达百货商品标价签的不一致。宋义恒原审庭后提供的照片仅显示红酒的标签,但案涉两种红酒并非由亨鼎公司唯一一家商户销售,在亨鼎公司对宋义恒当庭出示的红酒不确认为亨鼎公司销售的情况下,宋义恒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红酒是从亨鼎公司处购买的。宋义恒的全部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宋义恒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5元,由宋义恒负担。
上诉人宋义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宋义恒提供发票、购物小票、银联单、相片和实物,相互佐证宋义恒与亨鼎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亨鼎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进口葡萄酒,中文标签标示残缺,无原产国、进口商地址,联系方式等,甚至有部分酒无中文标签。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0条、第66条、第9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第15条规定,亨鼎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宋义恒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宋义恒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亨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亨鼎公司向本院答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宋义恒一审当庭出示的红酒条形码虽然与购物小票一致,但购物小票中案涉两种红酒的单价与宋义恒提供的照片不一致。宋义恒一审庭后提供的照片仅仅显示红酒的标签,但案涉红酒并非由亨鼎公司唯一一家商户销售,宋义恒的证据未能证明案涉红酒是从亨鼎公司处购买的。以上事实有亨鼎公司提供的卫生证书、报关单、中英文标签、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红酒(当庭出示)以及原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二、宋义恒诉讼动机不纯。宋义恒是一名执业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1201010609466。除本案外,宋义恒还提起多起民事诉讼。宋义恒发现所购买产品标识不合规,可以联系商场换、退商品,可以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可以向工商管理局、消费者协会投诉,如此一来可以节约法庭的资源,起诉时也有完整的证据链。宋义恒作为一名执业律师,具有法律素养,亨鼎公司合理怀疑宋义恒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提起诉讼的动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采信证据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本院审理的(2016)粤19民终1203号案件证据材料显示,宋义恒于2015年6月27日在东莞市塘厦万达时装百货商店购买了两瓶迪克小溪干红酒(商品条形码为9343339000558),一瓶皇家美乐干红酒(商品条形码为3524361111108),于2015年6月29日在东莞市塘厦万达时装百货商店购买了两瓶迪克小溪干红酒(商品条形码为9343339000558)。以上另查明的事实,有(2016)粤19民终1203号证据材料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上诉人宋义恒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宋义恒诉求亨鼎公司返还购物款以及十倍赔偿金是否合法有据。双方对宋义恒在亨鼎公司购买了三瓶迪克小溪干红酒以及六瓶皇家美乐干红酒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亨鼎公司不确认宋义恒一审当庭出示的红酒系从其处购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宋义恒应举证证明其一审当庭出示的红酒系从亨鼎公司处购买。宋义恒提供了发票、购物小票、银联单、照片和实物等证据予以证明。宋义恒提供的亨达百货(三正店)购物小票显示,迪克小溪干红酒750ML的单价为88元,皇家美乐干红酒750ML的单价为98元,宋义恒提供的发票、银联单上的总金额也同购物小票上的单价和数量相对应。但宋义恒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照片显示,亨达百货商品标价签中迪克小溪干红酒的零售单价为98元,会员单价为95元,皇家美乐干红酒的零售单价为108元,会员单价为105元,与宋义恒提交的发票、购物小票、银联单上的单价不一致。后宋义恒又于2015年8月26日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新的照片,在情况说明中宋义恒称2015年7月22日提交的照片为另案照片,系其自身失误将另案照片同本案照片相混淆。而宋义恒提交的新照片仅显示了红酒自身的标签,并没有显示亨鼎公司的相关信息。案涉红酒为市场上的流通品,并非仅为亨鼎公司销售,结合(2016)粤19民终1203号案件证据材料,原审法院认定宋义恒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红酒系从亨鼎公司处购买,并对宋义恒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宋义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义恒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潮辉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邓晓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8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