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4民初463号
原告:区维厚,女,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25,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代理人:尹华,广东定海针(江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相标,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621X,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礼乐文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
负责人:罗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区维厚诉被告林相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华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思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相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10时45分许,被告林相标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江海区利乐礼深路口(英南桥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相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6月18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8月14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出院。原告出院后,加强营养,按医嘱定期随诊。经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前,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工作,月工资为2300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导致原告长时间无法参加工作。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巨大的伤痛折磨,在精神上遭受巨大损害。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1、医疗费75037.74元,扣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3、营养费500元;4、护理费7600元;5、误工费16100元;6、伤残鉴定费2000元;7、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8、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交警部门查实,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76623.54元给原告;被告林相标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林相标侵权事实和责任承担。
四、《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时间、受伤情况及医嘱。
五、《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共19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情况。
六、《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项十级伤残。
七、《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
八、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出具的《证明》、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
被告林相标辩称: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法院依法核实;
二、被告林相标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亦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林相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同时亦购买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
三、《发票联》两份,证明被告林相标支付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费凭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
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对江海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二、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针对原告各项请求,具体意见如下:1、医疗费:原告用于治疗肝囊肿、××的用药不属该事故所导致的,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我司不予确认。原告应补充提交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住院及其他门诊的医疗费用用药清单,我司在医保标准内赔付。另我司垫付10000元,被告林相标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请法院依法核实并作相应扣减。2、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请法院依法认定。3、营养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4、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出险时已年满58周岁,属法定退休人员,而其仅提供一张极其简单的工作及收入证明,没有银行流水转账清单、劳动合同、社保缴费清单等予以佐证,真实性存疑,且据我司前期与原告进行接触的同事及被告林相标反映,原告出险前并没有在该酒楼工作,故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及收入情况不予确认。假若经法院依法严格审核原告提供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确认其真实性后认为我司需赔偿原告误工费,则原告没有休息至定残前的医嘱证明,误工时间计至定残前一日没有依据,合理应为住院95天加医嘱休息一个月又两周共139天。5、残疾赔偿金:首先,原告的伤残等级请法院依法认定。其次,原告应补充提供其户口本以核实其户籍性质,残疾赔偿金按其户籍标准计算。6、交通费:不予确认,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交通费发票。7、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在3000元内为宜。
三、诉讼费:依交强险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10时45分,被告林相标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车上无随车人员)自江门市礼深路向南环路方向右转行驶至人行横道时,因未及时避让与由原告驾驶的电动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争议,2015年6月2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03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相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到江门市五邑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95天,共花费医疗费85037.7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其他由原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证明书》,注明:“诊断:1.多发性软组织挫伤,2.右肩袖损伤,3.肝囊肿,4.脂肪肝,5.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6.××。处理意见:患者于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6月18日在我院骨伤科二区住院,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建议出院后休息2周,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1月2日,××证明书》,注明:“诊断:中医诊断:右肩袖损伤,伤损筋络;西医诊断:1.右肩袖损伤。2.左膝前交叉韧带陈旧性损伤。患者于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1月2日在我院骨五科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处理意见:1、调情志、避风寒,慎起居。2、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右上肢勿重体力或剧烈活动。3、定期复查X线片,门诊定期复诊。4、根据临床情况确定患肢受理时间及强度。5、带药、证明一份,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假期:一个月。”2015年12月23日,原告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一项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2000元。肇事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事故均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58周岁,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工作,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显示其每月工资为2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林相标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方当事人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海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00031号《事故认定书》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江门市五邑中医院入院记录》、××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住院期间和门诊的医疗费合共85037.7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辩称原告用于治疗肝囊肿、××为原告××,××的用药不属交通事故导致,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医疗费75037.74元(已扣减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95天,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95天=9500元。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住院95天,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一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原告请求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每天80元,共为80元/天×95天/人×1人=7600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亦予以支持。
四、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江门市五邑中医院针对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并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原告请求支付营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5月2日开始在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工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多年。由于原告提供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仍在该单位工作,且每月工资为2300元,但由于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其发生交通事故后不能上班,期间产生的损失应属“劳务损失费”,而非严格意义上的“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江门市江海区新栈酒楼出具的《证明》及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转账清单或工资单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存在收入减少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由于原告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0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元。故原告主张支付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没有超出合理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七、司法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原告提交的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2000元,该项费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然没有提交相关交通费的票据,但原告住院、门诊治疗必然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以及江门市公交车的票价,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认为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致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相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任何责任,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50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59823.54元。关于各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合共159823.54元,其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75285.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75285.8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7503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合计84537.74元。该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该款已在医疗费中扣减。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75285.8元。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84537.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林相标也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84537.74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林相标没有垫付医疗费用,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需在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内赔付原告84537.74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支公司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但请求的数额有误,本院以依法认定和计算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保险金人民币75285.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区维厚;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84537.74元给原告区维厚;
三、驳回原告区维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32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16元,由原告区维厚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林树强第17页共1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