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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1804号

方晶与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方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工业园(滠阳大道特*号)。

法定代表人:戴江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端妮,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红,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晶。

委托代理人:杜刚,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1年3月,方晶到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从事航吊开航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方晶在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工作期间,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没有为方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方晶的工资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按月发放,2014年12月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759.45元。因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单位改变用工制度,将方晶等人交由劳务派遣公司进行管理。2014年12月27日,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出具格式化辞职申请书交给方晶签字,方晶于当日签字,并办理了相关辞职手续。此后,因方晶与劳务派遣公司就工资待遇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并离开天和伟业建材公司。2015年3月9日,方晶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9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陂劳人仲裁字(2015)第7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方晶的全部请求。方晶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800元(3,200元×4个月)。3、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00元×11个月)。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辩称:方晶是2014年12月27日向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至此依据法律规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方晶诉求中的第一项不应存在。方晶辞职的客观原因是因为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要外包,把所有的员工送到派遣公司去,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还给所有的员工做了工作,让他们跟新的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所有的待遇不变,而且在仲裁的过程中证人证明了这个事实。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为了公司发展的需要,改变劳动用工体制,而且除了劳动关系为劳务派遣之外,没有改变员工待遇,方晶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与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请求驳回方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方晶在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工作,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向方晶发放工资,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存在劳动用工事实,双方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2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方晶在2014年11月27日离职,并随后申请仲裁,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7日终止。故方晶主张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方晶离职系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改变劳动用工形式,要求方晶填写辞职书的原因所致,且方晶签字同意离职,该事实符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则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应当向方晶支付经济补偿金,方晶月平均工资为2,759.45元,工作时间为3年9个月,则经济补偿金为11,037.8元(2,759.45元/月×4个月)。故方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11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方晶在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4年2月1日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则应当视为方晶自2014年2月1日起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当于2015年2月1日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权利。但方晶2015年3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对于方晶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方晶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方晶与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

二、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支付方晶经济补偿金11,037.8元。

三、驳回方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负担。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服以上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系因方晶主动提出辞职,一审法院认定是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要求方晶离职错误,导致判决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方晶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辞职与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天和伟业建材公司要求与方晶终止劳动关系。则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应支付方晶经济补偿金。方晶已认可双方之间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已结算完毕,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应再支付方晶经济补偿金。方晶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已清楚表明,双方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已结算完毕,方晶不再向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应再支付方晶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因方晶主动提出辞职而解除,并非是与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方晶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方晶承担。方晶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诉辩各方的理由以及我国有关的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是否应向方晶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上诉认为,方晶系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主动辞职,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又认为方晶提交的辞职申请书中已清楚表明,双方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已结算完毕,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不应再向方晶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天和伟业建材公司上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相互矛盾,其一方面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已经向方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款项,即认可双方系合意解除劳动合同;一方面又主张劳动合同系方晶单方解除,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认可劳动合同的合意解除。无论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如何辩解,方晶与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系因天和伟业建材公司改变劳动用工形式所致,双方达成合意解除劳动合同是不争的事实,故天和伟业建材公司应当向方晶支付经济补偿金。天和伟业建材公司称已经向方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请求不予支付方晶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和伟业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天和伟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莉

审判员  张 伟

审判员  徐子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