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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1838号

李进军与洪波、孙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进军,洪波,孙建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1838号原告李进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洪波,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被告孙建辉,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住址均不详。

原告李进军诉被告洪波、孙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6日,被告洪波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打下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孙建辉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洪波没有按时还钱,被告孙建辉也置之不理。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洪波向原告偿还借款10万元,逾期还款利息18000元,二项合计118000元;2.被告孙建辉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未提供被告的身份信息,且其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进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李进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绍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浦学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