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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高商初字第183号

孙华亮与胡景志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4-2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华亮,胡景志,孙华亮,胡景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高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孙华亮,男,汉族,1972年12月11日出生,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胡景志,男,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孙华亮与被告胡景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华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3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爱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唐丽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