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诈骗罪,2015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24日羁押于山西省怀仁县看守所。因涉嫌合同诈骗罪,2015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泰市看守所。辩护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淼、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崔某的诉讼代理人李玉航、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武振春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辩护人武振春申请调取证人郭永德的询问笔录。现已审理终结。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与山西煤运集团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因其未按照协议内容支付借款致使协议未生效。2015年3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告人崔某虚构了自己已经取得福昌煤业托管权,于2015年3月23日与崔某签订原煤综采施工合同,先后骗取崔某的保证金250万元人民币。被告人杨某某将250万元保证金用于个人消费和支配。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吕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崔某的陈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依法量刑。被害人崔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福昌煤业签订合同已经生效,其发包给崔某是合法的,崔某缴纳250万元保证金后虽然没有施工但是每出一吨崔某可以提取9块钱。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存在隐瞒真相的行为,签约行为系民事纠纷,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简称福昌煤业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杨某某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授权代表人的名义加盖该公司合同专用章,按照协议约定:杨某某向福昌煤业公司提供矿井安全生产技术服务至福昌煤业公司矿井8#、9#煤层开采完毕;本协议由双方盖章、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签字且该协议在杨某某在签订合同五日内支付1500万借款才生效。杨某某未按照《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内容支付借款。2015年2、3月份,杨某某以山西安畅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福昌煤业公司进行铺轨、喷浆、拆除、安装及其他工程。2015年3月23日,杨某某虚构取得福昌煤业公司托管权的事实,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崔某签订《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并加盖“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古交福昌煤业项目部”印章,骗取崔某保证金250万元,其中,杨某某将保证金中51万元用于购买一辆二手白色奥迪Q7越野车,该车登记在杨某某次子杨某甲名下,后抵账给他人;杨某某将保证金中80万元用于退还刘某甲的保证金。福昌煤业公司于2015年4月下旬要求杨某某撤离煤矿,崔某方知杨某某未取得福昌煤业公司的托管权后,要求杨某某退还保证金未果。经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未注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也未授权杨某某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其公司合同专用章序列号为“6104010029087”,与《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中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序列号“610148100012937”不一致。2015年11月19日,杨某某被抓获,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但当庭翻供。2016年1月5日,杨某某于授权崔某负责该工程结算,承诺280万元结算款归崔某所有。经福昌煤业公司上级单位山西煤矿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结算部单方审核,杨某某的工程造价为1380327.47元,其中福昌煤业接收杨某某交回的材料、物资费用为168824.90元;杨某某应支付水电费30432.82元,抵扣临时设施费14710.43元。上述事实,由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1、福昌煤业综采承包协议、证明证实2015年3月13日杨某某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古交福昌煤业项目部名义与朱某某、彭某某签订协议,将综采工程发包给朱某某、彭有方;2015年4月20日,杨某某向彭有方借现金20万元,利息10万元。2、授权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于2016年1月5日委托被害人崔某向山西古交福昌煤业处理结算事宜。3、受案登记表、案情说明表证实工人聂志强等人以要工资的名义将一辆商务车堵住煤矿门口,扰乱煤矿正常秩序。4、九冶建设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实九冶建设公司及其下属分公司未授权杨某某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书加盖的合同专用章不是其公司真章;其公司未注册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5、煤矿内部生产承包合同证实2015年3月23日杨某某以山西煤运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将福昌煤业所有原煤综采施工发包给崔某,见证人范某签字,杨某某加盖“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古交福昌煤业项目部”公章。6、转账单三份、收到条证实崔某于2015年3月25日、3月26日、4月20日分三次向杨某某汇款共计250万元用作福昌煤业综采保证金。7、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证实杨某某以“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协议证实吕某某于2015年7月5日同意将杨某某在福昌煤业的押金350万中80万元返还杨某某。8、山西煤炭运销集团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工程进度检查盘点表及工程量统计表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昌煤业的工程预算及工程进度情况。9、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证实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及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未在太原市登记注册。10、银行流水明细证明及资金流向被告人杨某某银行账目及资金去向。11、车辆过户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从大同市南郊同辉二手名车广场有限责任公司花费51万购买二手奥迪汽车,车牌号为B774**,车在杨某甲名下。1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杨某某现场检测为阴性。13、被告人杨某某提交福昌煤业802工作面顺槽掘进工程施工协议书、施工合作协议书、福昌煤业综采承包协议证实杨某某以九冶建设公司古交福昌煤业项目部的名义曾与余鹏、朱某某、彭某某签订施工、转包协议;提交施工职工花名册证实其施工的队伍情况;提交检查验收现场问题通知单、工程决算书证明杨某某施工情况;提交古交福昌煤业支付杨某某工队工资离矿的协议证明交接工作。证人证言1、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杨某某委托其帮忙订购煤炭生产设备,经其联系,杨某某于2015年3月与崔某在新泰市新汶山东能源重装集团办公室签订了《煤矿内部生产承包合同》,约定杨某某将福昌煤业有限公司原煤综采施工、生产及工作面安全等承包给乙方,在场人有崔某、吕某某、杨某某父子三人及刘某某、岳某某等人。2、证人薛某某(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矿长)的证言证实《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是福昌煤业与九冶建设集团签订的,杨某某当时自称九冶集团的负责人,按照合同约定九冶集团需共投资6000万,签订协议书后五日内,九冶先期的1500万必须到位,但杨某某未落实且杨某某的施工队在矿上只是干零活,经其公司催收后,杨某某未履行,其公司于2015年4月份终止杨某某在其矿上的施工,杨某某施工队撤出后,杨某某亦未去结算工程款。2015年七月二十几号,杨某某家人组织二十多到矿上闹事。签约时,其未见杨某某的九冶集团的委托书,其不知道公司是否确认过杨某某的身份,协议书的印章是跟随杨某某来的九冶集团的人加盖的。且该协议书一直没有生效,杨某某没有权利转包原煤综采工程。3、证人李某甲(华恒矿业有限公司驻福昌煤业安全生产技术服务的负责人)的证言证实朱志东与福昌煤业签订了托管协议,华恒矿业有限公司与朱志东签订了服务协议,华恒出施工队伍和技术,2015年8月1日其施工对正式进入福昌煤业。4、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崔某是其老板。2014年底,经范某介绍杨某某来山东能源重装集团找综采施工项目的合作人,其代表崔某跟杨某某见了面,杨某某当时声称自己已托管福昌煤业,并且投资了七八千万,正寻找综采合伙人,当时杨某某出具了自己与福昌煤业签订的托管协议,其只看到了签名和印章。后崔某安排其到福昌煤业实地考察,其于2015年2月去的福昌煤业,杨某某接待的其,当时杨某某的施工队只是在干铺轨道的杂活,其咨询原因,杨某某答复因预定的设备未到而未开采,其与崔某汇报后,崔某与杨某某又见了二三次面,2015年3月23日崔某和杨某某在山东能源重装集团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崔某按照合同内容分批给杨某某保证金250万元及50万承兑汇票。后福昌煤业宣布让杨某某停止施工,其最后得知杨某某没有托管福昌煤业,直至2015年7月其得知福昌煤业托管了山东新汶矿业集团华恒煤矿后,其向杨某某索要保证金,杨某某答复福昌煤业欠自己工程款,后其与杨某某签了两份协议,一份是杨某某给其打的350万收到条,另一份是要账后分配协议。为了能从福昌矿上要回钱,其帮助杨某某家人到矿上闹事要钱,其因此事被行政拘留十日。5、证人杨某乙(杨某某的长子)的证言证实《煤矿内部生产承包合同》是杨某某去谈判的,崔某一共打了250万元的保证金,杨某某于福昌煤业签订了《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该协议上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是九冶太原分公司负责人许某加盖的。按照协议杨某某需要在协议签订5日内一次性支付1500万保证金,杨某某没有支付。因福昌煤业认为其设备不到位,影响工期,所以福昌煤业于2015年4月下旬不让其干了。其不知道设备为什么没有到位。杨某某挂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好几年,其不知道杨某某是否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其经人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宣称自己托管了福昌煤业,共投资了七八千万,其与彭某某考查后,最终与杨某某与2015年3月31日签订《福昌煤业综采承包协议》,刘某甲共打给杨某某100万的风险抵押金,其另外给了杨某某5万现金,后杨某某安排其施工队进矿只铺了一天轨道后一直等待,最终4月7、8日其将施工队撤出福昌煤业。后其一直找杨某某催要已交纳的抵押金,4月20日,杨某某给刘某甲打了80万元并答应将剩余的20万在4月还清但一直未还。杨某某没有给其出示九冶公司的授权,其没有核实杨某某的身份。(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初其经范某介绍认识杨某某,杨某某自称托管了福昌煤业原煤综采项目欲对外转包,并当场出示了与福昌煤业薛某某鉴定的合同,但其只看了签名和盖章,后其安排吕某某考察后,其与杨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签订了《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分三次给杨某某250万元保证金,并且给了杨某某一张50万的承兑汇票,但杨某某一直未安排其进矿施工,后其听说杨某某没有托管福昌矿业并且也没有投资七八千万,福昌煤业不让杨某某在煤炭干了,其向杨某某要回保证金,杨某某不给。后杨某某给其打了一张350万的欠条。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月其与福昌煤业签订合同,承包福昌煤业地面及井下所有工程,2015年3月23日,其以山西煤运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崔某签订了《煤矿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其没有资质代表福昌煤业,崔某后打给其250万元保证金,崔某向其要回250万元时,其考虑福昌煤业欠其280万,其给崔某打了350万收到条。崔某的250万元其用于给二儿子杨某甲买了一辆54万奥迪车,支付材料费90万,还账30多万,2015年退还刘某甲保证金80万。其自2012年开始挂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其只有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古交福昌煤业项目部的章,财务章没有,项目部合同专用章是其自己加盖的。其与崔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要回福昌煤业欠其的钱,所以崔某没有进厂施工。《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甲方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集团煤业有限公司与《煤矿内部生产承包合同》中甲方山西煤运福昌煤业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其不是乙方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没有该公司授权。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该公司太原分公司经理许某给盖的。因其没有在签订协议书五日内支付1500万元借款,所以《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未生效,其与崔某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向福昌公司要回自己的钱。吕某某没有给其50万的承兑汇票,其花了50万购买了一辆二手白色的奥迪Q7越野车,准备送礼,但没送出,其就自用,因奥迪车出事故,且其欠胡亚平50万元保证金,该车用作抵账了。刘某甲因与其签订福昌煤业的综采业务的合同,刘某甲给其80万保证金,其将崔某给的保证金退给了刘某甲80万。与崔某谈项目时,其声称温州的朋友在福昌煤业投了6000万元,整个福昌煤业托管给了其,其不知道温州的朋友是什么名字,是福昌煤业自己联系的。签协议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古交煤业项目部的印章其找不到,该章是许某给的。因其着急刘某甲退80万保证金,在崔某已经打了200万保证金后,其要求崔某再打50万保证金。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公司法人是许某,2015年4月其收了刘某甲保证金100万元,但刘某甲只在矿上施工了一天,其给李有福转账15万元。其挂靠九冶建设有限公司没有协议,该公司分公司经理许某口头同意,其联系不到许某,《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上加盖的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是许某加盖的,其交了10万风险抵押金,许某负责出具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所有手续,2015年5月后,其找不到许某,其通过姓高的女的认识许某,许某和许某其不知道哪一个“xu”。2014年12月份其到山能重装集团定的设备,但因后期没钱,设备没有定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已经取得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原煤托管权的事实,与被害人崔某签订《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骗取崔某保证金2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中生效条款、山西煤炭运销集团古交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矿长薛某某的证言、工程进度检查盘点表及工程量统计表均证实该协议因杨某某未履行协议内容未生效,被告人杨某某仅开展铺轨等辅助工程。被告人杨某某关于协议已经生效及已经履行《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内容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未取得九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冒用该公司的名义使用假章与福昌煤业签订《安全生产技术服务协议书》,并且虚构已经取得该煤矿托管权的事实,冒用山西煤运福昌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崔某签订《煤炭内部生产承包合同》,骗取崔某250万元保证金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和支配,合同规定该保证金需在签约后一年内退还崔某但未约定保证金用途,但杨某某逾期未退,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及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调取证人郭永德询问笔录的申请,不能证明案件相关内容,不予调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
二○二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损失25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平岭
代理
审判员 王洪凤
人民陪审员 张明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