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3490号原告陈庆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存,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登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宪珍,农民,系韩登海之妻。
原告陈庆江与被告韩登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侯家营镇许有庄村村民,2002年3月22日,原告承包本村位于平宝公路西侧西至泃河埝根,东至自行车零件七厂、纸箱厂墙根,南至镇政府墙根,北至西大渠的废坑,期限至2042年3月21日,计40年。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坑垫土、栽植树木,诉请判令被告将其所垫的土和栽植的树木清除,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981年以前,侯家营镇政府征用许有庄村土地筹建自行车零件厂、纸箱厂、服装厂,在零件厂墙外形成废坑,1981年至1982年,被告在废坑北侧建房,因自行车零件厂向废坑内排放污水,严重影响其生活,被告多次找镇政府,最终未解决,镇政府同意被告往坑内垫土以阻挡污水,使污水向南流。2011年至2012年,被告大规模往废坑内垫土并栽植树苗,对此,许有庄村委会一直未表示异议。
被告认为该废坑属镇政府所有,许有庄村委会无权发包,原告也无权起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于2002年3月22日与案外人蓟县侯家营��许有庄村民委员会订立的废坑承包协议为主要依据,认为被告侵害其承包经营权,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因许有庄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洪福出庭作证时,对村委会所发包的废坑是否属于本村集体所有不能确定,经向该村党支部书记张会付调查了解,张会付虽然肯定所发包废坑属于村委会所有,但同时承认本村没有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而被告坚持认为本案诉争废坑属于侯家营镇政府所有,许有庄村委会无权对外发包,原、被告就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另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案外人蓟县侯家营镇许有庄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包土地,应确保所发包的土地系属于本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该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在该土地上没有权属争议或者其他权利瑕疵。因许有庄村委会不能确定所发包的废坑是否属于本村集体所,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其与原告陈庆江于2002年3月22日订立的废坑承包协议,合同效力尚待确定。综合上述分析,原告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庆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勇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