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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6行审18号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李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李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06行审18号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铁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振明,该局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李乐,农民。本院收到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强制执行淮国土资罚字[2015]609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审查,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应依法履行相关程序,还应提供相关材料。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虽履行了相关程序,即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书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但其对限期拆除的房屋,还应当提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物的状况、行政相对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及催告情况。申请人均未提供,本院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申请人未补充,其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乐在违法占用的土地上兴建房屋210平方米予以拆除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孙玉红

审 判 员  蒋春阳

人民陪审员  赵丹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