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5民初898号原告韩瑞,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建忠,男,50岁许,汉族。
原告韩瑞诉被告蒋建忠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同慧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瑞诉称,2008年初,被告雇佣原告给其修理汽车,经双方2009年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修理费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韩瑞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书证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蒋建忠欠原告韩瑞2000元修理费的事实。被告蒋建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后,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客观反映被告蒋建忠欠原告韩瑞修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初,被告蒋建忠雇佣原告韩瑞给其修理汽车,经双方2009年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00元修理费未支付。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求。
本院认为,被告蒋建忠与原告韩瑞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修理合同,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蒋建忠欠原告韩瑞修理费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建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韩瑞修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缴纳25元,由被告蒋建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同慧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叶小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