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1578号原告胡希水。原告胡希明。委托代理人胡国臣,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金。
原告胡希水、胡希明与被告王子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臣、被告王子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8日,原告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签订租赁合同,原告租赁东窑村所有大北沟县自来水公司水塔下的土地,每年租金1000.00元,期限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止。2011年10月3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期限延长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0年3月份,被告将原告租赁的土地给圈起来至今,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因此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碍,退出占用原告租赁的土地(即被告0.3亩以外部分),拆除围墙和大门。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东窑村委会租赁协议书;2、补充协议;3、二原告及东窑村委会情况说明;4、照片3张;5、(2010)农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书;6、(2011)农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7、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说明;8、现金收据(2010年12月28日);9田AA、曹AA、胡AA、田BB、王BB与东窑村委会占地协议书;10、土地租赁协议书;11、胡维满的证明材料。
被告王子金辩称:我现在使用的土地是由以下四个组成部分构成的:1、本人家庭三口人依法承包的三口人的口粮地;2、我大姐家我亲娘胡BB依法承包的一口人的口粮地;3、我大哥王CC家三口人的依法承包的口粮地;4、县自来水公司的管道用地。属于东窑村依法转让的集体耕地。这些业务发生的时间都在原告与东窑村委会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2009年11月28日之前。东窑村委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同时,既没找这些业主商议,更没做什么应做的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他们签订的合同本身就属于无效合同。故法院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子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2、证人王DD证明;3、证人王CC证明;4、承德县自来水公司证明;5、周AA及王EE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两份;6、曹EE等三人证明两份;7、东窑村委会与王FF的协议书。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原告胡希水、原告胡希明之夫马FF(乙方)与承德县下板城镇东窑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租赁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东窑村大北沟县自来水公司水塔下土地(以下称北沟砖厂使用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暂定三年,即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租金确定为每亩地每年1000.00元。2011年10月3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29年10月1日止。2010年3月份,被告王子金将东窑村委会租赁给二原告的北沟砖厂使用土地约2.4亩,用垒院墙及建铁大门等方式圈围起来。东窑村委会知道此事件后,认为该土地为本村委会所有,被告王子金没有土地使用权,故申请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仲裁。承德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经过两次仲裁,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12月23日分别作出(2010)农仲字第11号、(2011)农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该两份裁决裁定:“被告王子金持有0111010xxx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为部分无效部分有效合同。合同中所登记的承包户主王子金,3口人,地块名称北沟砖厂使用土地,类别旱平地,面积0.3亩为有效部分,四至内容东至胡BB,西至胡FF,南至王GG,北至田BB为无效部分。被告王子金在北沟砖厂使用土地享有0.3亩的土地使用权,四至范围是:J1、J2、J3、J4四点连线(总面积0.318亩,扣除自来水公司管道用地12平方米合0.018亩)。”上述两份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1月5日,二原告的建筑设备等物品被搬到其所租赁的被告王子金圈起来的北沟砖厂使用土地院内。事后,被告王子金又将大门锁上,导致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及建筑设备无法进出。另查明:2015年7月1日,承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说明,证实北沟砖厂使用土地中的中心点坐标X:4515620,Y:39599297(手持GPS所采集的GPS概略坐标)所在图斑权属单位为下板城镇东窑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二原告与东窑村委会签订的《租赁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2010)农仲字第11号及(2011)农仲字第12号仲裁裁决书;3、照片3张;4、承德县国土资源局说明;5、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王子金圈围起来的北沟砖厂使用土地约2.4亩的土地所有权归东窑村委会,有承德县国土资源局的说明予以证实,被告王子金对其中的0.3亩土地具有使用权有仲裁裁决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王子金辩称除0.3亩土地外还有两块土地是胡BB及王CC依法承包的口粮地,其本人具有使用权,且向本院提供了证人王DD(胡BB的儿媳)、王CC、曹EE等人证明,但是(2010)农仲字第11号仲裁裁决中已裁决,被告王子金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四至内容东至胡BB,西至胡FF,南至王GG,北至田BB为无效部分,其又没有向本院提供王DD、王CC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或土地登记台帐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核实胡BB及王CC在北沟砖厂使用土地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二原告对租赁北沟砖厂使用土地具有租赁使用权,被告王子金用垒院墙及建铁大门等方式将该块土地圈围起来,造成二原告无法正常通行及建筑设备无法进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子金依法应当退出占用二原告租赁的土地(即被告王子金0.3亩以外部分),拆除相应的围墙和大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综上所述,本院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子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占用原告胡希水、胡希明租赁的北沟砖厂使用土地(即被告王子金0.3亩以外部分),拆除相应的围墙和大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子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正贵
审 判 员 宫学金
人民陪审员 杨志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佟秀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