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1,女,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城市。理人元小勇,江西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l92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丰城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2,男,194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丰城市,系李某之养子。委托代理人董斌,余丽娜,江西省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徐某3,女,194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丰城市,系李某之女。
上诉人徐某1为与被上诉人李某、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于2016年1月17日死亡。上诉人亦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为继承徐水源、李某全部遗产的三分之一。
本院认为,因二审过程中李某死亡,本案当事人及诉争均发生改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丰城市人民法院(2015)丰民一初字第127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丰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龚文阁
审判员 周传华
审判员 龙 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建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