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执字第1063号

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兰彩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兰彩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国忠,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兰彩江,住所地伯都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62号调解,调节内容如下:

一、被告兰彩江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1775‰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中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62号调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