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063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齐国忠,职务:理事长,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兰彩江,住所地伯都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62号调解,调节内容如下:
一、被告兰彩江于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原告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10.1775‰计算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其中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2015)宁民初字第1162号调解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欧应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