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120号原告昌某。委托代理人刘广国、高学勤,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
原告昌某与被告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某诉称:被告何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因原被告是战友,平时关系较好,就没有打借条。另外之前被告也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还了1000元,还有2000元未还,合计被告还差原告22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直未还,后来得知是被告认为在与案外人陆某还款的事情上原告拿了被告的钱,故此不肯还钱,而事实并非如此。到目前为止被告一分钱也没有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何某辩称:我不差原告的钱,���与原告在陆某的分钱的时候说好了按比例分的。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4年3月,被告何某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昌某借款20000元,原告昌某以现金形式予以交付,双方并未打下借条。另被告在打牌时向原告借款3000元,后还款1000元,还剩2000元,被告何某共计向原告昌某借款22000元。另查明,2013年,案外人陆某向原告昌某借款400000元,向被告何某借款200000元。后因案外人陆某经营困难,原被告向其催要还款。因被告何某姓名与房产证不符,故由原告昌某向法院申请保全案外人陆某的房产,缴纳保全费用。被告何某委托原告昌某向陆某催要借款,经法院保全及协调后,陆某向原告昌某还款200000元,向被告何某还款60000元。被告何某认为双方在此笔款项的分配中没有按照双方债权的比例进行分配,故产���矛盾。再查明,原告昌某与被告何某因债务纠纷至宝应县白田派出所进行协调。宝应县白田派出所调解委员会主任仲怀念及当时在场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多名战友对双方的矛盾进行协调。经本院庭外向其核实,其称原告昌某与被告何某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何某当时认可向原告昌某借款两万多元,后因案外人陆某的还款事宜,被告何某认为原告分配不均,遂后不认可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谈话笔录、证人证词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发生纠纷,应当确认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以及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没有书面合同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发生争议时,主张存在借款关系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而借款人对自己履行还款义务负有举证责任。
原告昌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报警记录、派出所调解委员会主任谈话笔录、证人证言、案外人陆某陈述等对其与被告何某的借款事实的存在,追款的过程,双方矛盾的原因一系列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予以证明。
原告昌某与被告何某系多年战友关系,感情较好,原告昌某也存在多笔借款给战友但并未打借条的情况。原告虽系通过现金进行借款,但该笔借款数额较小,且双方后来因债务纠纷至派出所协调时,被告承认欠款。原、被告双方因为案外人陆某偿还借款发生矛盾,被告认为原告在获得该笔款项后没有按照原被告的债权比例进行偿还,原告多占有了本属于被告的款项,遂现在双方不存在欠款。原告在此民间借贷案件中虽未提交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但所提交的间接证据符合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法律特征,相互之间已形成了一条证据链,符合民事诉���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故对于原告据此主张借款关系成立,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某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
审判员 杨 颖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惠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