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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2民初4422号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关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关爱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2民初4422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1-26号。法定代表人黄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雷,男,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卢金保,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济源市邵原镇。被告关爱民,女,锡伯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关爱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本院

审判员王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吉雷、被告关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为万科新榆公馆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专业公司,为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万科新榆公馆业主提供专业的物业服务。原告已按《万科新榆公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未交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8,602.98元、违约金1,20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8年买房入住后,发现楼上卫生间漏水,两三天后再次发生漏水,物业公司一直没有进行维修,2009年5月被告发现楼上有漏水声,物业公司提出是空调间漏水,电话通知被告已维修好,一周后被告回家时发现地上有积水,并向物业报修,物业提出给被告赔偿,但后来又告诉被告是地产公司的责任,应当找楼上业主沟通;物业公司一直未对被告进行赔偿,故被告拒交物业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爱民系沈阳市浑南新区万科新榆公馆小区x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59.39平方米。2007年4月17日沈阳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6月19日更名为原告)与沈阳万科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万科新榆公馆住宅小区(三到七期)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沈阳万科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沈阳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平方米/月。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沈阳万科浑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原告已提供物业服务的情形下,负有按约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8,607.06元(房屋面积159.39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36个月),现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为8,602.98元,未超过计算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房屋漏水问题的抗辩理由,与本案物业服务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应另行主张,不宜直接采取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此举不仅会严重影响小区内物业服务运行的稳定性,也将侵犯已缴费业主的整体利益,故此项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提供全面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证据,且考虑到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8,602.98元;

二、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关爱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王思慧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