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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735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陈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陈远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735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1518-2。代表人石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职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陈远利,女,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陈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素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价值250000元的财产,原告预交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万华、李薇薇、被告陈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行沙支行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但被告获得贷款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陈远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079.33元及截至2016年6月5的利息4238.53元(含罚息、复利),合计金额236317.59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具体金额为我行系统为准,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陈远利辩称,不清楚原告起诉的借款金额的构成,目前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陈远利向原告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80000元。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远利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个人综合消费或个人信用消费。借款期限120个月,自2015年3月9日至2025年3月9日,被告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第1个月至3个月;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的1.5倍,被告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额度内申请借款250000元,期限11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用途房屋装修,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积。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借款人未按合同用途使用借款并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2倍。2015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陈远利发放了贷款250000元。此后,被告陈远利未能足额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6月5日,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32079.33元、利息4238.5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手工借据、被告账户明细表、抵押权证以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而被告陈远利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给付罚息、复利。原告有权以本案设定抵押物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232079.33元及截至2016年6月5的利息4238.53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陈远利设定的抵押物—重庆市渝北区的房屋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42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远利负担,此款由被告陈远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彭素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胡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