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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佳佳与被上诉人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佳佳,冯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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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2民终5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佳佳,男,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王桂欣,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波,男,1973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

委托代理人:董凤忠,辽宁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佳佳与被上诉人冯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昌图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佳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佳佳委托代理人王桂欣,被上诉人冯波委托代理人董凤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冯波一审诉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35,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佳佳一审辩称:欠条是其亲笔书写,但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饲料是其父赵景武(赵井武)购买的,因其父病重才代为出具的欠条,而且欠条上的签名与其身份证不一致,故不同意偿还欠款。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赵佳佳之父赵景武曾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并拖欠饲料款35,600元,由于被告父亲病重,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给原告出具了写有“欠冯波饲料款35,600元,欠款人赵佳”的欠条1张,此后原告凭此欠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父赵景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被告以其名义就该笔债务给原告出具欠条,视为被告对该笔债务的自愿承担,因此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数额承担对原告的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虽辩称该笔饲料款是其父所欠,但因欠条是由被告书写且其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在欠条上的名字系被告别名其亦不否认,故对被告不同意偿还欠款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据此判决,被告赵佳佳欠原告冯波饲料款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负担。赵佳佳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亲赵景武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饲料的合同关系。赵景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饲料款已经调解书全部结清,本案上诉人出具欠条基于上诉人父亲赵景武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冯波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与其父亲赵景武共同经营养殖,其对赵景武欠被上诉人饲料款的事实是知情的,上诉人欠付的35,600元饲料款与(2014)昌民一初字第01289号调解书无任何关系,该笔债务是2013年7月14之后产生的债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除2014年10月11日上诉人赵佳佳出具的欠条外,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上诉人父亲赵景武与被上诉人冯波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2014)昌民一初字第01952号卷宗庭审笔录记载,冯波自认欠条中的3万元是借款。此节事实应进一步查清。赵景武与冯波就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14日间的赊购饲料款达成了调解,赵景武给付冯波饲料欠款78,000元及利息,并经2012年(2014)昌民一初字第01289号调解书予以确认,冯波本次起诉的35,600元饲料款是否包含在上述欠款中应进一步查实。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昌图县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323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昌图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退还上诉人赵佳佳。

审 判 长  曾庆利

代理

审判员  裴好生

代理

审判员  李雪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