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行终687号

张黎明、宁海县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黎明,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终687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黎明,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海县人民政府。被上诉人(原审被起诉人)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

上诉人张黎明因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行初63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张黎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收到起诉状25天才出裁定,违反法定程序。2.上诉人将宁海县人民政府列为本案被告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该县政府网站发布不实政府信息,该县政府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信访事项不办理,对上诉人10年来持续投诉其自身、其所属的县招标办、县招投标中心、监察局、公安局等单位以及茶院乡人民政府存在失职渎职问题不履行查处的领导职责和监督管理职责,构成违法,应被列为被告。根据宁波市、宁海县有关文件规定,各县党委、县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扎实抓好乡村集体资产的招投标工作落实。对县招标办、县招投标中心的乱作为、不作为不服的,应当以县政府为被告。3.上诉人因宁海县人民政府滥用权力而致损失,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实体法引用错误,本案违法行为发生在2006年,法不溯及既往。综上,原审不予立案错误。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提级管辖或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履行的法定职责应是行政机关负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明确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上诉人张黎明诉请确认宁海县人民政府、宁海县茶院乡人民政府对其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不监管、不协助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并无对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上诉人提交的宁政发[2006]14号《关于建立镇乡(街道)招投标统一平台的通知》、甬党办[2006]31号《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乡镇(街道)小型项目招投标平台建设的意见》亦未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招标投标工作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上诉人以宁海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属于错列被告。原审法院对此已释明,上诉人拒绝变更且仍坚持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收件章显示,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收到起诉材料,2016年5月16日作出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徐亮亮

代理

审判员  王 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