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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011号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方宇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方宇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011号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钭坚勇,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凯红。

被告:方宇龙。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宇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凯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3××××809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者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133××××8099这个号码已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话费营销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经变更):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2、判令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491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本案邮政EMS快递费8.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合计11221.5元。被告方宇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同关系。

二、律师函、快递面单原件一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三、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被告违约责任的诉讼成本。

四、拆机证明原件一份,证明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的消费情况。被告方宇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宇龙签订《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告自愿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3××××8099;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289元(不含SP、信息费等代收费),以运营商资费为准;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协议期间,被告承诺不退网、不离网,并连续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服务并至少缴纳24个月的包月话费,欠费状态持续不超过2个月(含2个月),未经原告同意不得办理过户、改号、销号、停机等变更、注销手续。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当日提供了苹果手机一台及133××××8099号码一个。2015年3月13日,被告使用的133××××8099号码开始处于欠费停机状态,2015年6月27日拆机,实际使用7个月。2015年7月21日,原告委托浙江岱昌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起诉警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额及承担违约责任等。至今,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租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享有协议约定的权利,也应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中约定被告应自签订协议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但被告的手机号码已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直到2015年6月27日被拆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被告违约后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对于原告依照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4913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3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邮政快递费损失8.5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宇龙于2014年8月6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

二、被告方宇龙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4913元及违约金3000元。

三、被告方宇龙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邮政EMS快递费8.5元、律师代理费2500元。以上二、三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方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吴旭璐

人民陪审员  侯化槐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周 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