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2088号
原告:张某,女,汉族,1986年7月27日出生。
被告:牛某甲,男,汉族,1980年11月27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牛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在哺乳孩子期间,被告就不让原告抚养孩子,还不让原告见儿子。现双方分居半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费自理;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原被告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牛某甲于年月日在郑州市中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两年多,并且生育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双方在平时的生活中,因一些因素发生纠纷,面对问题和矛盾,双方应当共同面对,寻找解决问题的办法。只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支持、相互谅解、增进沟通,夫妻感情和好、家庭和睦还是有一定希望的。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和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建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