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152号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科路****弄*号长泰广场办公楼*座*层**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顺慧、钱志震(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小潮,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徐爱英,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应小潮之妻,住浙江省开化县。
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公司(以下简称小松公司)为与被告应小潮、徐爱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小潮、徐爱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松公司诉称:2014年4月25日,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应小潮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280023-ZL01)一份,其中约定被告应小潮向原告小松公司融资租赁型号为PC360-7的小松牌挖掘机(机号:DZ54786)一台,合同金额为1902032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218112元,验收月的次月20日及以后每月20日支付租金,每期租金48112元;被告应小潮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年利率18%向原告小松公司支付迟延损害金;租金按照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合同签订后,原告小松公司按约向被告应小潮交付了挖掘机,被告应小潮按约支付了首期款,后陆续支付每月租金,但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应小潮未再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11月21日,被告应小潮尚欠租金47861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被告应小潮既未支付租金,亦未返还租赁物。被告应小潮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小松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徐爱英系被告应小潮的配偶,签订了承诺书,应对被告应小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小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应小潮支付租金1292247元、迟延损害金18259元(以每期未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自应付之日的次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2.被告应小潮支付原告小松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5000元;3.被告徐爱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小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280023-ZL01),证明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应小潮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租赁物验收单,证明原告小松公司已按约交付租赁物。3、配偶承诺书、结婚证,证明被告徐爱英对被告应小潮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张,证明原告小松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2、4,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配偶承诺书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结婚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小松公司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原告小松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应小潮作为承租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280023-ZL01)一份,其中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设备,承租方从出租方处承租租赁物事宜,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达成合意并签订本合同;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上述权限的行使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租赁债权的行使,债权收回的催促及实行、将本租赁物停止使用与回收等;承租方同意由代理店行使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权限,履行基于本合同的出租方的义务;出租方指定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为代理店;租赁物为挖掘机1台,型号为PC360-7,出卖方为杭州山松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交货地点及租赁物设置场所为常山县、制造商名称为小松所属工厂;租赁期限为36个月,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218112元,于验收日支付,第二期及以后的租金为48112元,于验收月的次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支付,租赁合同总额为1902032元,留购价款为850元,迟延损害金费率为年利率18%,不满一年的期间按照一年360天,按天计算;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出租方从承租方指定的出卖方处购入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出租给承租方,承租方承租该租赁物;租赁物从出卖方处搬运到承租方指定的租赁物设置场所;承租方应在验收期限内自行负责对搬入的租赁物进行检查,租赁物检查合格的,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提交租赁物验收单,租赁物验收单出具之日起视为租赁物已经交付;租赁期限自租赁物的交付日(租赁物验收单的出具日)起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即使出租方不解除本合同的,承租方亦当然丧失基于本合同的期限利益,应立即向出租方足额支付约定损害金等承���方负有的全部金钱债务;出租方为了维护其基于本合同的权利或恢复该权利,或者由于受到第三者提出的异议或投诉不得不采取必要措施时,可以就租赁物的搬出费用、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向承租方追偿;承租方在申请本合同的同时,作为本合同签订后履行本合同一切义务的担保,向出租方交付合同申请保证金218112元,出租方在验收合格后,将该保证金充当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经出租方与承租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4年5月1日,被告应小潮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确认其已收到《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KFLC14D280023-ZL01��项下的租赁物并交接完毕,该租赁物符合合同约定内容且不存在瑕疵。庭审中,原告小松公司陈述被告应小潮已支付首期付款218112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第2期至2015年1月20日第9期止的租金共384896元。后自2015年2月20日第10期起,被告应小潮未再支付租金,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故调整每月租金为47861元,经计算,自2015年2月20日第10期至2017年4月20日第36期止的剩余全部租金为1292247元。两被告于2008年8月7日在浙江省开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小松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小松公司与被告应小潮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小松公司负有按约交付租赁物���合同义务,被告应小潮负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义务。现原告小松公司已按约履行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应小潮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迟延付款之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内不支付租金的,出租方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因被告应小潮自2015年2月20日起未再支付租金,且原告小松公司提起本案之诉后,被告应小潮未到庭应诉,亦不支付租金,故对原告小松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292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损害金,合同约定从应付金额之日翌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现原告小松公司分别以自2015年5月起至11月止每月20日未付租金为基数,即每月未付租金47861元,按年利率18%分别自2015年5月起每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7日止���经计算,分别为4810.03元、4068.19元、3350.27元、2608.42元、1866.58元、1148.66元、406.82元,合计为18259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小松公司要求被告应小潮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系其实际支出,且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小潮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被告徐爱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徐爱英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属于被告应小潮个人债务,故被告应小潮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应小潮、徐爱英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92247元;
二、应小潮、徐爱英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迟延损害金人民币18259元;
三、应小潮、徐爱英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四、上述一、二、三相加,应小潮、徐爱英共应支付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3155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40元,由应小潮、徐爱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素哲
人民陪审员 柴振兴
人民陪审员 胡谨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程菁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