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45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河,该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吴永忠。被告梁芳宏。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吴永忠、梁芳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
书记员孙小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河、被告吴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玉林分行诉称,被告吴永忠、梁芳宏于2011年9月30日因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双方签订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该笔贷款由被告吴永忠、梁芳宏提供玉林市××路北侧、××大道西侧××.金色××#××房作低押担保。借款发放后,被告吴永忠、梁芳宏违约多期不按时还款,截止2016年5月17日已连续违约13期,欠贷款本金为240266.42元,积欠利息18564.24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吴永忠、梁芳宏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240266.42元,积欠利息18564.24元;2、原告对被告吴永忠、梁芳宏用于抵押给原告的房地产折价或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明,证明借款人身份;2、B[分营个综](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存在;3、借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4、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房产已办有效抵押登记;5、还款情况汇总表,证明借款人的欠款情况;6、工行玉林分行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合格。
被告吴永忠辩称,欠款是事实,但其无力还款。被告梁芳宏无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供到庭。被告吴永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芳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被告吴永忠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6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22日,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工行玉林分行(××)签订B[分营个综](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上浮16%确定。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了费用。被告吴永忠、梁芳宏提供位于玉林市××路北侧、××大道西侧××.金色××#××房的房产作为抵押。2011年9月28日,被告吴永忠、梁芳宏与原告到玉林市房屋产权登记交易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约将贷款280000元转到被告吴永忠的账户。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永忠、梁芳宏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17日被告吴永忠已连续违约13期,违约天数为388天。欠原告贷款本金为240266.42元,积欠利息为1856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吴永忠、梁芳宏签订的B[分营个综](2011)年[xxx]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共同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且已连续违约13期,违约天数为388天,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永忠、梁芳宏用位于于玉林市××路北侧、××大道西侧××.金色××#××房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依法成立,被告吴永忠、梁芳宏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40266.42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
二、被告吴永忠、梁芳宏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利息的计付办法:截至2016年5月17日止利息为18564.24元,之后利息以240266.42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7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三、被告吴永忠、梁芳宏不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被告吴永忠、梁芳宏用于本案抵押的位于玉林市江南区新民路北侧、江南大道西侧弘景.金色蓝湾xxx房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968元,减半收取24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永忠、梁芳宏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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