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2民初16574号原告北京宇博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龙旺庄村盛业家园206幢1单元1层111号。法定代表人李京红,总经理。被告香河县新果源水果超市商店,经营场所香河县康宁路北段东侧。经营者张朋,男,汉族,1988年7月2日出生,香河县新果源水果超市商店业主,住河北省廊坊市。委托代理人宋克鑫,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宇博基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香河县新果源水果超市商店(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告,称为被告提供并安装收银系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故本案应适用法定管辖,即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约定不明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对合同履地进行明确约定,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价款,故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香河县新果源水果超市商店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邓张恒一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海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