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高某。被执行人乔某。被执行人张某。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高某与被执行人乔某、张某(2015)横民初字第00274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乔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某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10月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执行人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乔某偿还申请执行人高某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3月3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负担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于同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执行费2900元。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初字第0027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崇江
审判员 侯 斌
审判员 李荫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肖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