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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济刑初字第119号

燕某某、张某甲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济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某某,男,1987年5月4日出生。指定辩护人王小莉,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指定辩护人高帅成,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孙龙,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5月23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卢雷、王贝贝,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高某某,男,1992年1月2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卢艳、助理检察员翟伟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燕某某、李某(又名李彬,刑拘在逃)等人经预谋,于2016年1月18日早上,李某利用微信将被害人张某乙约至济源市济水办事处八仙街金星宾馆505房间发生性关系,被告人燕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李某某尾随至该宾馆,并在宾馆楼下等待。待李某与张某乙发生完性关系后,张某甲冒充李某男友首先进入房间,随后打电话让高某某、李某某二人上楼,三人采用扇耳光的方式对张某乙进行殴打,并索要现金2万元。后李某、燕某某、张某甲、高某某、李某某五人将该款私分。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张某乙现金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清单,案发、破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某某、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被害人张某乙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甲、李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各被告人事前预谋,实施犯罪时分工合作,相互配合,犯罪得逞后赃款共同分配,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可以结合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区别量刑。被告人燕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亲属代为退还被害人2万元,对李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在案发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燕某某、张某甲、高某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代理

审判员  王长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