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民终8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波,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玉慧,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古,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新义,男,1968年8月15号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锋,男,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阮关武,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胡波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玉慧,被上诉人付军古、胡新义及被上诉人付军古、刘建锋、胡新义的委托代理人张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阮关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四合伙人和胡波之间的账目并没有清算。由于本案涉及工程并没有对公账户,账目开支记录较为混乱,上诉人胡波以及三被上诉人付军古、刘建锋、胡新义对原审时双方分别提交的算账清单、流水账单并不完全认可,且三被上诉人付军古、刘建锋、胡新义之间对账单的认可程度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争议数额出入很大,原审法院推定上诉人胡波手中至少掌握3799348元的合伙盈余资金无充分事实依据。同时,正阳县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胡波帐上还有工程剩余资金500000元,并将该款支付给付军古,该款项是否包含在本案争议款项之中原审法院应予重新核实。此外,对于土地出让金以及分房款等有无明确入账,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应在双方当事人结算的基础上,对本案工程的总收入及总支出具体数额进行准确计算后对本案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阳县人民法院(2015)正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正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代理
审判员 杨振松
代理
审判员 董永通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