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毛某某,男,1990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诉刑诉[2016]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敬礼、王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一同到沂南县铜井镇桃峪村东边的虫眼山上燃放礼炮,不慎将山上的黑松等林木点燃,烧坏大片山林。经林业部门认定,过火现场林班等级为省级公益林,过火面积共计2.7公顷,内有黑松8624株,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烧死黑松价值共计2993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鉴定意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诉请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日,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一同到沂南县铜井镇桃峪村东边的虫眼山燃放礼炮,不慎将山上的黑松等林木点燃,烧坏大片山林。经林业部门认定,过火现场林班等级为省级公益林,过火面积共计2.7公顷,内有黑松8624株,经物价部门认定,被烧死黑松价值共计2993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的证言2016年3月3日中午12点多钟,我接到保安打电话说二期工程山林着火了。于是我通知公司人员赶到现场灭火,铜井镇政府工作人员以及附近群众上百人在灭火,灭了一个多小时才把火扑灭。被烧的山林在二期工程偏南边,即辉泉村西边山上,山上有一南北水泥路,路东边被烧的是公司的,路西边被烧的山林是桃峪村的。总共被烧了有四、五十亩马尾松,主要过火面在路东。是两青年放礼炮引起的,公司打算把马尾松留着,在边上建设观光台。(2)证人戴某甲的证言2016年3月3日上午10点多钟,我在村东山地里刨玉米秸,中午12点左右,听见山上响了两声礼炮。我发现山上着火,两个青年拿着上衣灭火,我抓紧过去问怎么着起来的?他们说是放礼炮引起的。我把他俩的电动车钥匙拔了,之后去灭火,过去了很多人,有派出所的、铜井镇政府的工作人员,一个小时后把火扑灭了。(3)戴某乙的证言证实失火那天戴某甲告诉东边山着火了,是两个青年放烟花引起的,一个多小时才扑灭。被烧的都是马尾松。(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实村虫眼山上着火,一个多小时才被扑灭,被烧山林面积四五十亩。2、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失火现场情况,过火处为省级公益林,蒙泉村过火面积为2.17公顷,竹泉峪村过火面积为0.53公顷,两处面积共计2.70公顷。3.鉴定意见证实被火烧的马尾松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9930元。4、书证(1)火灾初步调查报告1份,证明火灾过火面积为2.7公顷,初步认定为较大森林火灾。(2)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证实本案鉴定意见已送达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3)谅解书2份及说明两份,证实铜井镇竹泉峪村村民委员会、蒙泉村村民委员会均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高某某、毛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其责任。(4)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证实竹泉峪系竹泉和桃峪的合并村,蒙泉村系朱蒙和辉泉村的合并村;高某某、毛某某的基本信息。(5)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在现场被群众拦截,中间他人去救火,他们二人在现场也参与救火,到案有一定主动性。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06年我在食品厂打工时认识毛某某,关系很好经常联系。今天我给毛某某打电话让他来我家。一会儿,毛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来了,我对毛某某说:小菜园里有礼炮没放,放在那里不安全,咱们上山放了吧?二人各自骑着电动自行车到了桃峪村东边山上,见周围草和树不多,我、把三发礼炮放在水泥路西侧,第一发礼炮打得很高,第二发打的不高有五六米,这发礼炮炸开后掉在草地上,接着引起了大火,我和毛某某脱下上衣扑火,因风大火越来越大,这时来了一个男的,他让我们等着,让公安来处理,一会来了很多人,一个多小时才把火扑灭,公安人员把我俩传到派出所来。(2)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今天早上9点多钟,高某某打电话让我去他家玩。到他家后高某某提出上山放礼炮,于是两人骑电动车来到桃峪村东山上,高某某从包内拿出礼炮放水泥路西侧,第一发礼炮打的很高,第二发礼炮打的不高大约四五米,这发礼炮炸开后落在地上,路两边的杂草被点燃了,接着我去灭火,火着的很快,我脱下棉袄扑火,高某某也脱了上衣扑火,火越来越大,这时来了一个男的问干什么来?接着把电动车钥匙拔了,让公安来处理,一会来了很多人灭火,大约一个小时火被扑灭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因燃放烟花引发山林失火,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在山林失火后,积极施救并认罪、悔罪,所在村委会已对其行为予以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高某某、毛某某应到其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毛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同伟
人民陪审员 郭元清
人民陪审员 侯学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