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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4民初147号

邹居奎诉被告黄艳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147号原告邹某某,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白康,四川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女,197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德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游凤仙、罗顺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4日,被告黄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转账详情单一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款30000元给被告黄某在中国建设银行5324582092081939号账户。2.借条原件1份,拟证实被告黄某于2914年1月4日向原告邹某某补充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定于2014年1月15日归还,未约定利息。被告黄某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和质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并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黄某出具“今借到邹某某¥30000.00元(叁万元整),至本月15日归还全部本金。身份证号:510304197412032943。借款人:黄某(签名和盖手印),2014年1月4日。”的《借条》交原告邹某某持有,向原告邹某某借款现金30000元,见证人王真在《借条》上签名见证借款事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内的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因此,本案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邹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50元,由被告黄某承担。此款原告邹某某已经垫付,由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邹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德辉

人民陪审员  游凤仙

人民陪审员  罗顺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