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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1036号

丰某与王某、李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丰某,王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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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036号

原告:丰某。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

原告丰某与被告王某、李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损失7500元,被告李某赔偿原告损失4700元,后又放弃要求被告王某赔偿的权利。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19日,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定海环城南路72-1号地段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及乘客李梦想、被告李某及乘客即原告丰某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后前往舟山中医骨伤联合医院及舟山医院门诊治疗3次,被诊断为左上肢外伤、双下肢外伤。

四、原告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发票主张700元。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医疗费应按相关票据确认为626.90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左手臂受伤并留下伤疤,原告后续需修复疤痕,故主张后续疤痕修复费5000元。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伤势较轻,且无疤痕修复费的相关票据,故本被告对该主张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现未实际产生疤痕修复费用,故该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现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3、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个月。根据员工合同及公司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舟山市定海灵度广告工作室工作,月薪为6500元,故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6500元。综上,误工费为6500元。被告李某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受伤前并非在其所称的广告工作室工作,其与本被告在一起工作,故原告提交的员工合同及公司证明系虚假。另,原告主张1个月的误工期限过长,本被告同原告在同一单位,知道原告只病休半个月,故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按诊断证明书确认为1个月,被告李某虽对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无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误工期限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李某的相关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未提交月薪6500元的工资发放清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每月6500元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14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031元计算。综上,误工费为4031元。原告的损失总额:4657.9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王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后座乘客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共计4657.90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王某、李某的责任比例为7:3,故被告王某应赔偿原告3260.53元(4657.90元×70%),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1397.37元(4657.90元×30%)。另,原告放弃向被告王某主张赔偿权利,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丰某损失1397.37元;

二、驳回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元,由原告丰某负担65元,被告王某负担28元,被告李某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璐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人民陪审员  张海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沈佳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