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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2279号

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与刘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刘恩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279号

原告: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民市。

法定代表人:石丽荣,女,系该合作社负责人,住址新民市。

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恩涛,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诉被告刘恩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化肥,货款共计人民币6,223.0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能偿还货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负责农资销售的工作人员石丽杰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约定月利息1分,并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款。2016年1月8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23.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0.0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恩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向原告赊购化肥,货款共计人民币6,223.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货款。2015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欠据载明“欠条欠石丽杰化肥款陆仟贰佰贰拾叁元6223月息1分欠款人刘恩涛156402404302015.1.62013年账5月1日给”。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口头承诺一年内还款。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仍未能偿还拖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223.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0.00元(按月利息1分计算,期限自2015年1月6日起),其余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经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向案外人石丽杰询问,案外人石丽杰表示,其系原告负责销售化肥等农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被告购买原告的化肥并向其出具了欠据,该欠据中所载明的化肥款系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据、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按约定数额、利息及期限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余利息,属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恩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民市群丰植保专业合作社货款人民币6,223.00元及利息人民币7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