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49号原告聂满生,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生命,男,汉族,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工伤保险中心)。法定代表人李中庆,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牛赛苗,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晋钢破产清算组)。负责人司秀春,该清算组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亚琴,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艳华,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满生因要求被告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履行社会保险行政给付,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工伤保险中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通知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工伤保险中心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满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生命,被告工伤保险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牛赛苗,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琴、郭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庭审中称针对其诉请,原告等几个代表多次口头向被告请求过多次,被告答复说要养起原告等人来,退休了不符合工伤一次性补偿金,哪一项都不能享受。被告庭审中称其答复的是退休了享受养老金,纳入不了工伤保险基金。
原告聂满生诉称,原告1978年3月在晋城市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参加工作。2001年因工负伤。2006年由晋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4级伤残。原告与公司系合法劳动关系,伤残之后未享受过任何工伤待遇。2006年,公司因政策性关闭破产,并成立清算组清算,作出安置补偿预案。第九条规定: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国务院令第375号》等规定处理。结果预算后将补偿款转入被告,拒不支付,侵犯残疾人员的切身利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共计84360元及几年的银行利息;2、请求依法追究被告当事人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2。
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口头辩称:2013年12月第三人报送9名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伤花名表,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转入被告款项,被告经审核,原告已于2008年8月退休,2015年4月21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款项退回第三人处。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与破产方案第九条规定的护理费和工伤医疗费项目不符,2014年被告经过审核,发现原告2008年已退休,不符合纳入工伤保险领取伤残津贴的范围和条件。2、原告在行政诉状中起诉的被告和今天到庭的单位不一致,主体存在瑕疵。被告请求程序上驳回起诉,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口头述称:1、第三人已经为原告交了工伤保险费,原告是否享有工伤待遇,享有何种待遇由被告审核发放,与第三人无关。2、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表显示原告属于因病非因工。如果原告属于工伤,破产方案第九条并没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一项。原告是否享受伤残津贴,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3、原告在诉讼状起诉的被告与出庭被告不一致,程序上驳回起诉,实体上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聂满生提供有下列证据、依据:1、因病非因工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为四级伤残。2、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人社部门确认原告是老工伤人员。3、《工伤保险条例》36条一、二款。证明法规规定5-6级应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级更应该享受。4、《社会保险法》38条1款7项、39条1款3项。证明原告受伤后和钢厂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和伤残就业补助。5、晋城市2006年116号文件第10页第二十二条4款,第41页6条。证明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钢厂破产方案第九条规定,证明破产时原告没有退休,符合规定。7、劳动部职工工伤试行办法第4章第24条第一款。证明原告应享受劳动部规定的待遇。8、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是工伤,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复印件。证据2无异议。证据3不适用本案的四级伤残。证据4与原告诉请不符。证据5对文件规定无异议,但应正确适用。证据6被告2014年审核时原告已退休。证据7已失效。证据8被告经审核,原告不符合伤残津贴条件,将属于原告的款项退回第三人处。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显示原告因病非因工伤残。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与原告的四级伤残无关。证据4原告的诉请不在此规定中,伤残等级与37、38条无关。证据5对文件没有异议。证据6无异议,原告诉请不在方案规定的范围内。证据7无异议,不适用原告,原告是4级伤残。证据8无异议。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提供有下列证据、依据:1、2007年9月13日晋劳社厅发〔2007〕112号文件《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关闭破产和改制过程中工伤人员安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破产企业工伤人员补偿费用里面没有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个项目。2、2013年12月11日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移交原晋钢2012年新鉴定的“老工伤”人员的报告及花名表。证明晋钢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等10名工伤人员移交工伤保险中心审核。3、2013年12月26日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关于移交原晋钢工伤人员聂满生等十同志的报告。证明破产清算组将原告等10名工伤人员移交工伤保险中心审核。4、晋钢清算费用明细表及2014年4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2014年4月18日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汇入工伤保险中心9名老工伤人员(包括原告)一次性费用647112元。5、工伤人员长期待遇审核表。证明审核后2014年5月5日同意将10人中的王某某、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从2014年8月纳入工伤保险基金。6、2015年4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被告将聂满生10年费用84312元退回了第三人。原告聂满生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被告工作的记录,原告不认可。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是一回事无异议,但是不承认被告的一切说法。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实拨付过。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其中的费用认可。证据5与第三人无关,证据6清算组收到了退回的钱,具体是什么款项不清楚。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提供有以下证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证明原告因病非因工,原告不属于工伤。原告聂满生质证称,原告有老工伤确认通知书。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对质证称,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来源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满生系原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钢)退休职工,于1978年3月参加工作,2008年退休。原告庭审中称其退休后领取有退休金。原告在晋钢工作期间,于2001年患急性心肌梗塞。原告于2006年2月经晋城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四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是无。2012年6月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认原告聂满生为老工伤人员。2000年晋钢关停,2006年12月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因资不抵债,依法实施破产,制定有《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政策性关停的破产方案》。该《破产方案》报送后,由晋城市企业改革领导组以晋市国改办字〔2006〕7号文件于2006年11月23日作出了《关于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破产的批复》。《破产方案》中四,人员安置方案(三)安置职工的相关政策第9条,内容有:工伤、工残人员费用。经市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之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及有关政策规定计算10年,一次性拨付工伤保险经办机构,5年后资金有缺口,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研究解决。其中,因工受伤1—6级已办理退休手续伤残人员的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生活护理费属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余部分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因工受伤1—6级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伤残职工,应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伤医疗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还查明,第三人向被告移交的“原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新鉴定的‘老工伤’人员领取一次性有关费用花名表”中有以下内容:“聂满生参加工作时间:1978年3月。伤病发生时间:2001年4月9日。伤残鉴定等级:四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间:2006年12月30日。在职。十年有关费用:十年一次性费用总额:84312元”。2014年4月18日,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汇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聂满生等9人有关“老工伤”人员一次性费用647112元。2015年4月21日,被告工伤保险中心又将聂满生等5名有关“老工伤”人员费用365712元退回第三人晋钢破产清算组。另查明,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其工伤补偿费,以晋城市工伤保险管理服务中心为被告、晋城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组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城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属民法调整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聂满生的起诉,后聂满生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1996年8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该《办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试行。该《办法》对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作出了相关规定。原告聂满生于2012年被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确认为老工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施行,原告于2001年患病,故原告聂满生应按照1996年《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一)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三)患病时按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原告聂满生请求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伤残津贴,不符合上述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聂满生请求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原告2001年患病,原告直至2006年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到2012年被确认为老工伤。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另,原告所依据的《破产方案》(三)安置职工的相关政策第9条,其中一至六级伤残人员的费用也并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此,原告聂满生请求被告工伤保险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也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参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聂满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东法
代理
审判员 卢 娜
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苏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