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4167号
原告:许爱民,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雨君。
被告:冯东生,农民。
被告:翟贵福,农民,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翠平,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许爱民与被告冯东生、翟贵福、吴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民委托代理人蔡雨君、被告冯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贵福、吴翠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爱民诉称:2009年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购买机器设备,拖欠原告设备款95899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货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95899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东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与被告冯东生无关。
被告翟贵福与被告吴翠平提的货,此二人是合伙关系,开办矿山机械厂,被告冯东生为被告翟贵福、吴翠平工作,此货款应当由被告翟贵福、吴翠平给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翟贵福、吴翠平是否应偿还原告许爱民货款95899元及利息。原告许爱民主张:二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本金95899元及利息,2009年11月25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许爱民货款50000元按照年利率5.94%计算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2011年12月20日拖欠的货款24027元、2012年1月3日拖欠的货款10075元、2012年3月3日拖欠的货款11797元按照年利率6.9%计算至该货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许爱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09年11月25日冯东生、翟贵福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2012年1月3日翟贵福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0075元,2014年1月14日翟贵福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金额为24027元,2012年3月3日吴翠平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金额为11797元。经质证,被告冯东生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翟贵福、吴翠平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冯东生主张:货是由翟贵福、吴翠平用的,应当由翟贵福、吴翠平偿还此货款。被告冯东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爱民开办矿山机械厂,诉称被告翟贵福、吴翠平、冯东生在原告处购买设备,拖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了翟贵福、吴翠平、冯东生出具的欠条四张。庭审中被告冯东生辩称其本人为合伙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应偿还该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许爱民诉称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提交了相关欠条四张予以证实,但无法向本院说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亦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拖欠货款事实的存在。被告冯东生虽然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但其在庭审中先称合伙有二人,后称合伙有三人;先称其在合伙企业中负责接货,又称仅在其他二被告开办的合伙企业中工作6个月,在讨要工资过程中知晓欠款一事,为了帮原告证明拖欠货款一事在欠条上签字。其陈述不符合常理、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现被告翟贵福、吴翠平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向此二被告核实相关信息。现原告许爱民主张要求三被告给付货款95899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原告许爱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浩
审 判 员 王浩楠
人民陪审员 王剑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宏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