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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3534号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王健、李秋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6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王健,李秋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34号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银都大厦63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6737297608。负责人戴超,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静,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马俊英,该行职员。被告王健,男,196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李秋菊,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王健、李秋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英,被告王健、李秋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健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IP010002975)。合同约定,被告王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本合同首期执行利率为7.68%(基准利率6.4%上浮20%),贷款本息支付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方式。上述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李秋菊系王健配偶,按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李秋菊应作为共同债务人与王健共同承担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累计10次出现未按时足额偿还欠款的逾期现象,本次逾期133天,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了违约。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2446.07元,支付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061.65元、罚息289.78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罚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健之间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2、放款通知书、入账通知书,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3、还款计划报表及被告还款账户明细,证明被告王健的还款及逾期情况;4、逾期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健的欠款数额;5、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王健、李秋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理由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发生的客观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健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CIP010002975),约定:借款人为王健,贷款人为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8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本合同首期执行利率为7.68%(基准利率6.4%上浮20%);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并且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和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查询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被告发放了全部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健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2446.07元、利息2061.65元、罚息289.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现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健、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102446.07元。

二、被告王健、李秋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止2016年4月12日的利息2061.65元、罚息289.78元,及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1198元,由被告王健、李秋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冯志雄附法条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