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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3135号

叶丛利与吴珍珍、李捷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名誉权纠纷
当事人
叶丛利,吴珍珍,李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135号

原告:叶丛利。

被告:吴珍珍。

被告:李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丛利与被告吴珍珍、李捷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丛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丛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