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3135号
原告:叶丛利。
被告:吴珍珍。
被告:李捷。本院在审理原告叶丛利与被告吴珍珍、李捷名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叶丛利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叶丛利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马旭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叶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