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初字第345号原告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乃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东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春光,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强,董事长。被告苏武。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刚。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国荣。
原告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塔公司)因与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都置业)、被告苏武企业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立杰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何宜曈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张仁珑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辛春光、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苏刚、崔国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之塔公司诉称:2011年9月23日,青岛众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望公司)与原告梦之塔公司股东苏武、周丽华、苏文共同签订《投资人总协议》,协议约定:由众望公司新增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将梦之塔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增至8000万元;依据《投资人总协议》第9.3款之约定,2011年11月,原告梦之塔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舜都置业作为借款方、被告苏武作为借款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梦之塔公司出借给被告舜都置业人民币总计6000万元,出借期限均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年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舜都置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承担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期间、以60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苏武对上述被告舜都置业的还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依法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投资总协议一份。证明:2011年9月23日,众望公司与原告梦之塔公司股东苏武、周丽华、苏文共同签订《投资人总协议》,协议约定:由众望公司新增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将梦之塔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至8000万元;依据《投资人总协议》第9.3款之约定,各方同意将增资款由原告出借给舜都置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投资总协议》第9.4条被告苏武承诺,众望公司的所有投资,包括因增资而投入原告的实际出资,税后年收益率不低于20%,项目开发结束后,如果众望公司税后年收益率低于20%,差额部分,被告苏武承诺补偿给众望公司,被告苏武用其所持有的原告股权、并且以个人所有资产对本条约定提供担保。证据二、借款合同两份。证明:2011年11月,原告梦之塔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舜都置业作为借款方,被告苏武作为借款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由原告梦之塔公司出借给被告舜都置业人民币6000万元,出借期限均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证据三、汇款凭证两份。证明:2011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舜都置业分别汇入2600万元和3400万元,总计6000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四、还款通知函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两被告发还款通知函,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舜都置业、被告苏武共同质证称: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关于证据四还款通知函我方未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众望公司与原告梦之塔公司股东苏武、周丽华、苏文共同签订《投资人总协议》,协议约定:由众望公司新增出资6000万元人民币,将梦之塔公司原注册资本2000万元增至8000万元;依据《投资人总协议》第9.3款之约定,各方同意将增资款由原告出借给舜都置业,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2011年11月10日和11月11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向被告舜都置业分别汇入2600万元和3400万元,总计600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梦之塔公司作为贷款方、被告舜都置业作为借款方,被告苏武作为借款担保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原告梦之塔公司出借给被告舜都置业人民币6000万元,出借期限均为自2011年11月12日至2014年11月11日,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同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舜都置业、被告苏武发还款通知函,要求两被告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人总协议》、《借款合同》两份、银行汇款凭证、还款通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作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梦之塔公司与被告舜都置业、被告苏武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梦之塔公司依约向被告舜都置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舜都置业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苏武自愿为舜都置业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债务人舜都置业不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苏武应当在借款本金、利息、孳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舜都置业追偿。另外,因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1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诉讼时效并未经过,故,舜都置业是否收到过《还款通知书》不影响原告通过诉讼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梦之塔置地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苏武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46800元,由被告山东舜都置业有限公司、被告苏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立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仁珑
代理
审判员 何宜曈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邱若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