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828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罗某某,男,1972年11月15日生,汉族,贵州瓮安人,户籍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被告赖某某,女,1977年7月15日生,汉族,江西广昌人,原户籍住所地江西省广昌县驿前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赖某某同居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兰亦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吴红、
人民陪审员刘国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同居关系;2、子女罗颖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和提交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认识并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2000年9月9日生育一女罗某(现跟随原告生活)。2001年,原、被告回到原告的老家贵州省瓮安县玉华乡雷文村周家院组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被告赖某某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子女罗某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有同等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罗某,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之规定,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赖某某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罗某由原告罗某某抚养;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权利义务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兰 亦
代理
审判员 吴 红
人民陪审员 刘国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庞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