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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677号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何海霞等六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何海霞,张庆院,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677号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永庆社区警校综合楼东数第3户门市。法定代表人孙丽琴,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何海霞,女,197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庆院,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海林,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海峰,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忠凡,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何海雷,男,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元贷款公司委托代理人乔枝良,被告何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何海霞及共同还款人张庆院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8个月零6天,还款期限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为何海霞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于2014年12月15日偿还利息4,166.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18,254.00元,其中偿还本金10,000.00元,偿还利息8,254.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利息为2,912.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912.00元,合计42,912.00元;2.利息给付至本息结清之日止;3.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海林辩称,原告所述内容属实,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异议。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何海霞、张庆院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何海霞、张庆院符合相应的借款条件。被告何海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其他被告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何海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3.借款凭证、农行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向原告公司提供银行卡账号,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该卡中转入借款,原告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何海林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七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何海霞、张庆院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其他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何海林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何海霞、张庆院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用途农业生产,期限8个月零6天(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为13‰,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付款方式为发放至借款人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5日,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偿还利息4,166.00元,2015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息18,254.00元(其中本金10,000.00元,利息8,254.00元)。截止2016年4月22日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2,912.00元,合计42,9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元贷款公司与被告何海霞、张庆院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何海霞、张庆院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海霞、张庆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伊春市中元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912.00元,合计42,912.0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4月22日,并可按月息13‰加罚息50%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何海林、何海峰、陈忠凡、何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0元,减半收取436.50元由被告何海霞、张庆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为群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姚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