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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1456号

李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聂洪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李某,聂洪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乐市尚城国际小区前排门市向西第1-2间。负责人吕建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超,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延梅。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洪彪。委托代理人李瑞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县人民法院(2015)威民一初字第1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超,被上诉人李瑞霞的法定代理人李延梅和委托代理人李东奇,被上诉人聂洪彪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7月16日20时40分,聂洪彪驾驶无号牌小型厢式货车沿威县梨元屯镇街里由西向东行驶至威县梨元屯街里“幸福树超市”门前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即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至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1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6天。出院诊断:1.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2.右腓骨中段骨折。3.左股骨干骨折。4.右小腿皮肤碾挫伤。5.颜面部软组织损伤。6.右胫骨远端内侧骺损伤。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车祸致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李某在治疗期间,聂洪彪已支付医疗费用17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举证、被告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聂洪彪驾驶的无号牌小型厢式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开始时间为2015年7月17日零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外。聂洪彪认为,保险单特别约定1)中明确约定,本保单保险期间起期为有效保单生成的时间,而保险单载明的有效保单生成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15时40分17秒,因此事故发生时保单已生效。根据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和保单生成时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的经济损失:

一、医疗费。主张40919.2元,举证威县人民医院、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8张及每日清单。被告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医疗费用数额予以认定。

二、鉴定费800元,举证邢台市第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三、护理费。主张由原告之父李延梅护理,李延梅为个体工商户,从事五金、电料零售,按2014年河北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2639.52元。举证为营业执照一份。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2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7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应按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本院确定每天按100元计算,为2600元。

五、营养费。主张140天(自住院至评残)每天30元为4200元。被告对原告营养期间及标准均有异议。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0.b)的标准,确定营养期为90天,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

六、残疾赔偿金。主张按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30%×20年=61116元。被告聂洪彪认为赔偿系数过高,应依法计算;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还认为伤残等级较高。

本院认为,原告残疾赔偿金中的赔偿系数应当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公交字(2003)73号)精神确定25%为宜,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对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186元×25%×20年=5093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认为以鉴定报告为准。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残疾的实际情况,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原告主张数额较高,本院确定为6000元。

八、交通费。主张1500元,举证河北省客运发票(定额)。被告均提出由本院酌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认为发票均为带有存根的定额发票,因此对所举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但原告就医时确已发生交通费,故酌定为8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0919.2元、鉴定费800元、护理费263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07388.72元。

原告李某与被告聂洪彪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李某受伤,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应当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0369.5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洪彪按80%予以赔偿即29615.36元。被告聂洪彪已经向原告李某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原审判决: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损失70369.52元;被告聂洪彪再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2615.36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原告李某法定代理人李延梅的银行帐户(开户:中国工商银行威县支行;帐号:621226040600246141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李某负担225元,被告聂洪彪负担33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792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威县支行;帐号:13001658308050001200);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等级25%,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诊断证明及病历显示,其伤情为,右胫骨中段开放性骨折,右腓骨中段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皮肤碾挫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应为10级,对于法院认定的25%不应认定。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赔偿系数科学严谨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残疾赔偿金中的赔偿系数问题,本案的伤残评定,是伤者李某向法院提出伤残评定申请,由原审法院指定的机构进行的鉴定,经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因车祸致左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侧胫腓骨中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不正确。原审法院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确定25%。是正确的。原判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兵

审判员 董建一

审判员 王 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杨世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