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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730号

梁某与凌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梁某,凌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730号

原告:梁某,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深圳市罗湖区,公民身份号码:×××1125。

委托代理人:吴乃德,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0017。

原告梁某诉被告凌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莫华存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宋维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乃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登记处办理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凌某乙,2010年生育二女儿凌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丁。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严重不合,爱好和习惯差异及工作原因导致感情生活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浓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更为重要的是,被告感情出轨,和一湖北女子保持暧昧关系一直同居在一起,而且嗜赌成性,抽烟喝酒。完全不履行父亲及丈夫的职责,经多次劝说仍不知悔改,我身心处于极度压抑状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我与被告分居已达两年半,现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过去的立誓也已成一张废纸,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4年2月28日,我向贵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18日,贵院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2015年4月22日我再次向贵院起诉离婚,2015年4月30日贵院再次作出判决(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我与被告离婚。距今已一年,我与被告双方仍一直分居,而多人劝说也毫无改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款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判决婚生儿子凌某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每月5000元由被告负担;3、请求法院判令登记在原告和被告名下的两辆车辆(车牌号码分别为:粤B×××××、粤B×××××)按所得价值由两人平分;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与案件审理相关之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梁某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3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凌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丁;5、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粤B×××××、粤B×××××号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粤B×××××登记在原告名下、粤B×××××登记在被告的名下;6、照片16张,证明被告与湖北女子保持暧昧关系。被告凌某甲不作答辩。被告凌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凌某甲于2002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凌某戊,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凌某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凌某丁。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有两辆汽车,其中粤B×××××号汽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粤B×××××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债务。2016年4月22日,原告梁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原告梁某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凌某甲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湛廉法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湛廉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大女儿凌某戊、二女儿凌某丙及儿子凌某丁。原告曾经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都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经过两次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依然未能和好生活,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没有和好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原告的请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了两辆汽车,其中粤B×××××号汽车登记在原告的名下,粤B×××××号汽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两辆汽车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由于原告不愿意对两辆汽车的价值进行评估,本院无法查明两辆汽车的价值,因此,本案对夫妻财产分割不作处理,可另行诉讼。关于原、被告的子女抚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三个子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元。由于原、被告生育的三个子女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原告请求三个子女由其抚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收入证明,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结合本案中原、被告在一直在深圳生活居住的情况及深圳的生活水平状况,参照2014年深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确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凌某戊、凌某丙、凌某丁抚养费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凌某甲离婚。

二、原告梁某与被告凌某甲的婚生子女凌某戊、凌某丙、凌某丁由原告梁某抚养,被告凌某甲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凌某戊、凌某丙、凌某丁抚养费30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华存

审 判 员  黄妍娃

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