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794号原告文祺月。法定代理人雷炎。被告文继平。被告雷炎。
原告文祺月与被告文继平、雷炎赠与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祺月法定代理人雷炎,被告文继平、雷炎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月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4日共同生育原告文祺月,2009年2月两被告共同购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朗州南路120号3栋1单元2楼附3号二手房屋一套,登记在被告文继平名下。2012年1月9日,原告父母因感情破裂办理了离婚登记,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原告文祺月由被告雷炎抚养,由被告文继平每月支付1000元的生活费,并约定双方在常德市朗州南路120号3栋1单元2楼附3号房屋一套产权归女儿文祺月所有,两被告离婚后,原告随被告雷炎生活,被告文继平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坐落在常德市朗州南路120号3栋1单元2楼附3号价值168000元房屋一套产权转移登记在原告文祺月名下。
原告文祺月对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两被告约定将诉争房屋赠与给原告;2、离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文继平与被告雷炎已登记离婚;3、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坐落的具体位置;4、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文祺月与文继平、雷炎的父母子女关系;5、购房发票复印件,拟证明房屋价值。
被告文继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房屋的价值不是168000元。离婚协议书虽已生效,但原告尚未成年现在没有处置房子的能力,应当等原告年满18岁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再办理过户等手续。我坚持房子暂不过户。被告文继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雷炎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文继平、雷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4年1月1日,被告文继平与被告雷炎登记结婚,于2006年8月4日生育原告文祺月。2009年2月20日,两被告出资168000元购买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建民巷社区居委会120号3栋1单元2楼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30***2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3**号),该房屋登记在被告文继平名下。2012年1月9日,两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在同日办理离婚登记,协议第二条约定:我们在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建民巷社区居委会朗州南路120号市政府院内3栋1单元2楼购有房屋一套,双方协定该房产所有权归女儿文祺月所有,双方无权处置该房产的抵押、变卖手续,遇其它原因需变更,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两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文继平与被告雷炎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建民巷社区居委会120号3栋1单元2楼的房屋(下称诉争房屋)归原告文祺月所有,视为对原告的赠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因诉争房屋登记在被告文继平名下,故被告文继平应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文继平主张等原告年满18岁具完全有民事行为能力后,再办理过户等手续,无法律依据,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被告文继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文祺月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建民巷社区居委会120号3栋1单元2楼的房屋(房产证号:常房权证武字第030***2号,土地使用证号:常国用(2009)存第3**号)过户至原告文祺月名下。本案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1830元,由被告文继平、雷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彩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胡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微信公众号“”